宋大红、何金荣与都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宋大红,男,1969年7月22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金荣,女,1970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大红妻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都军英,女,196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住焦作市马村区。
委托代理人吴爱国,修武县五里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宋大红、何金荣与都军英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都军英于2014年2月21日向马村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何金荣、宋大红退还房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诉讼费由被告承担。马村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9日作出(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宋大红、何金荣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宋大红、何金荣;被上诉人都军英及其委托代理人吴爱国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1O日,原告与被告宋大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约定房屋价格为l00000元,后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宋大红房款90000元,但被告宋大红一直未履行交房义务。后原告将被告宋大红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宋大红履行交房义务,被告何金荣又将原告都军英及被告宋大红另案起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要求确认都军英与宋大红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马村区法院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2014)马民二初字第0006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宋大红与都军英2013年6月l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宋大红与何金荣共同返还房款100000元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
原审法院认为:依照我国法律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中,原告都军英与被告宋大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及原告共计支付被告宋大红房款9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都军英与被告宋大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也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被告宋大红应当将收到原告都军英的房款90000元返还原告,由于被告宋大红在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时存在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何金荣、宋大红退还房款100000元,并按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至还款日,因要求较高,对较高部分不予支持,关于房款数额以本院查明的数额即90000元房款予以返还,利息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签订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宋大红、何金荣辩称其未收至原告分文房款,且被告何金荣认为其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该案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该二被告未能举出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成立,对其辩解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宋大红、何金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都军英房款9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利息按本金90000元计算.从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2月ll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驳回原告都军英的其他诉讼请求。诉讼费2300元,由原告都军英承担250元,由被告宋大红、何金荣承担2050元。如果二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宋大红、何金荣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2013年6月10日,王红军和卢正军蛊惑宋大红,用宋大红的购房合同进行抵押从都军英处借款,欺骗宋大红在房屋买卖契约上签字。而后将90000元给了卢正军和王红军。2013年11月26日,都军英伙同王红军、卢正军等人逼迫宋大红在一张写好的收到条上签字,事后上诉人向公安机关报案。都军英将宋大红起诉至马村区人民法院,要求宋大红交付房屋。在审理期间,何金荣也将宋大红与都军英起诉到马村区人民法院,请求确认宋大红与都军英签订的房屋买卖契约无效,马村区人民法院判决确认了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后都军英变更诉讼请求,并且追加了何金荣为被告,请求判决宋大红何金荣退还房款。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1、宋大红与都军英之间不存在房屋买卖关系,二者之间的契约其实是用宋大红的购房合同抵押进行的借款。该事实在公安机关的调查询问笔录中各个被调查人的陈述已经证实。既然不是房屋买卖关系,故判决退还购房款也不成立;2、何金荣不应作为本案的被告,更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何金荣在2013年11月26日宋大红被殴打后才知道案件的情况,与都军英与宋大红之间的纠纷没有任何的关联,也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一审判决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继而判决让何金荣返还90000元于法无据。请求:1、撤销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法院(2014)马民一初字第0002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都军英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诉、答辩及陈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对该争议焦点,宋大红的主张是,签订合同后都军英就给我50000元,之后我将钱给了卢正军,然后卢正军又将钱给了王红军。其他理由同上诉状。何金荣的主张是,我对本案并不知情,房屋买卖合同的签订我不知道。我要是知道就不会让宋大红签字。
对该争议焦点,都军英的主张是,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原审卷宗记载宋大红收到了足额的钱,原审中止恢复后,何金荣也承认收到了100000元。(2014)马民二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中认定的事实就是诉争房产已经以100000元卖给我方。第三人的殴打行为与本案无关,那是上诉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中,2013年6月10日都军英与宋大红签订了房屋买卖契约,后都军英共计支付宋大红90000元。在都军英起诉要求法院确认其与宋大红2013年6月10日签订的房屋买卖有效,并协助都军英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的情况下,何金荣以宋大红与都军英签订房屋买卖契约没有告知何金荣,侵犯了何金荣的合法权益为由,起诉到法院,要求确认该房屋买卖契约无效。都军英与被告宋大红签订房屋买卖契约也已被生效判决认定为无效合同,故宋大红应返还都军英房款90000元。宋大红与何金荣系夫妻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相关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因诉争房款发生在宋大红与何金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二上诉人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二人之间明确约定该债务为宋大红个人债务或都军英明知二上诉人之间存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约定。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宋大红与何金荣返还都军英90000元及利息并无不当。宋大红与何金荣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认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宋大红、何金荣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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