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一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
法定代表人范学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宋某某,女,200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法定代理人王彦民,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宋某某父亲。
委托代理人张忠阳,温县温泉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圆圆,男,1985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与被上诉人宋某某、张圆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7日作出(2014)温民四初字第00091号民事判决。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被上诉人宋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忠阳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张圆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2日7时5分许,张圆圆驾驶豫HDW896号轻型货车(该车在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温县移民大道麻峪新村路口时,与由南向北骑自行车左转弯的宋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受伤,自行车损坏。事故发生后,宋某某在温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4天,宋某某的伤情诊断为1、颅脑损伤:(1)、右侧颞骨及两侧顶骨骨折并皮下软组织损伤。(2)、脑挫裂伤。2、两侧上颌窦炎。温县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圆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宋某某受伤后共花去医疗费11148.92元,现宋某某要求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6793.2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张圆圆赔偿其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1074.01元,鉴定费700元。另查明:2013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为每年29041元。
原审认为:1、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宋某某被张圆圆驾驶的车辆撞伤,张圆圆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张圆圆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涉案机动车在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宋某某人身伤害损失,不足部分由张圆圆承担70%的赔偿责任。宋某某损失的认定:医疗费11148.92元,宋某某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计算天数错误,法院据实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营养费240元(24天×10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8475.34×20年×10%)、鉴定费700元、护理费1909.44元(24天×29041元÷365天),根据宋某某受伤治疗情况,宋某某要求赔偿精神抚慰金3000元,予以支持;宋某某的总损失为34669.04元。太平洋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宋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909.44元,伤残赔偿金16950.68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共计31860.12元。宋某某要求张圆圆赔偿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74.01元低于张圆圆应赔偿的数额,对此要求予以支持。本案鉴定费用700元,张圆圆应承担70%即490元,张圆圆共计应赔偿宋某某1564.01元。
原审判决:一、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31860.12元。二、张圆圆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宋某某1564.01元。案件受理费635元,由张圆圆承担。
上诉人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上诉称:伤残鉴定结论不能做为有效证据。伤残鉴定意见以宋某某记忆力差、反应慢将其评定为十级伤残没有依据。该鉴定机构没有关于神经或精神方面的鉴定资质,故原审支持残疾赔偿金不当。请求二审依法重新认定残疾赔偿金。
被上诉人宋某某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被上诉人张圆圆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辩诉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为:本案伤残鉴定意见能否作为定案依据,原审判决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赔偿宋某某16950.68元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经征求双方意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材料。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太平洋焦作支公司认为: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应遵循《河南省司法鉴定人协会关于司法鉴定业务有关问题的执业提示》的要求。鉴定机构不应超出职责范围鉴定,原审鉴定超出了其职责范围。
针对上述争议焦点,宋某某认为:原审鉴定合法,应作为定案依据。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无证据证明其异议成立。
经庭审,本院所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一致。
本院认为,宋某某遗留头痛、头晕、记忆力下降、失眠等症状与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宋某某颅脑损伤有关,即宋某某颅脑损伤致其神经功能障碍,不属于太平洋焦作支公司所称的精神状态和精神损伤范畴,故本案鉴定机构并未超出其执业范围。原审中的鉴定意见客观真实,应予采信。太平洋焦作支公司主张本案鉴定机构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其作出的鉴定意见不能做为定案依据,但其无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其应承担不利后果。太平洋焦作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24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 柳
代审判员 原小波
代审判员 张卫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赵文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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