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三终字第000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塔南路258号新新家园2号楼东单元。
负责人范学良,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秦国喜,男,1977年10月17日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金潮,男,1971年3月29日出生,汉族,住沁阳市。
委托代理人马国臣,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智勇,男,1981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温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志松,男,197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孟州市。
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与被上诉人陈金潮、王智勇、张志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陈金潮于2014年7月1日向沁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赔偿医疗费5100元、车损2000元;2、张志松、王智勇互负连带责任赔偿车损费1561元,评估费140元、施救费及停车费280元。沁阳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作出(2014)沁民一初字第00214号民事判决,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不服,在法定期间内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1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秦国喜、被上诉人陈金潮及其委托代理人马国臣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王智勇、张志松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5月13日21时10分许,王智勇驾驶豫HC117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沁阳市西向镇粮所西由西往东行至路口时与陈金潮驾驶的豫H1D87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陈金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陈金潮受伤,当天到沁阳市人民医院检查,支出检查费390元(该费用由王智勇支付),2014年5月19日陈金潮到沁阳市怀保口腔医院医进一步检查,2014年5月26日陈金潮在沁阳市西向镇卫生院检查、治疗支出医疗费5100元。陈金潮的豫H1D878号小客车经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进行评估,2014年5月19日该机构作出估价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豫H1D878号小客车估损价值4230元,因评估陈金潮支出评估费200元。陈金潮车辆因施救支出施救费400元。2014年6月18日沁阳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陈金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豫HC1177号车的登记车主为张志松,张志松在2013年7月16日将该车辆卖给王智勇。事故车辆豫HC1177号车在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2月22日至2015年2月21日。诉讼过程中,陈金潮与王智勇达成调解协议,协议内容:一、王智勇将其车损1515元的定损结论书给付陈金潮,由陈金潮到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进行理赔,理赔款归陈金潮所有,王智勇不再另行赔偿陈金潮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二、陈金潮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的损失法院另行裁决;三、其他双方当事人互不争执。
原审法院认为:王智勇驾驶豫HC1177号轻型自卸货车在沁阳市西向镇粮所西由西往东行至路口时与陈金潮驾驶的豫H1D878号小客车由南向北行驶中相撞,造成陈金潮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队认定陈金潮承担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智勇承担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因此陈金潮应当承担本次事故30%的责任,王智勇承担本次事故70%的责任。陈金潮在此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范围及数额为:1、医疗费5100元;2、车辆损失费4230元;3、车辆鉴定费200元;4、施救费400元。本案中,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赔偿陈金潮的医疗费5100元,在交强险财产赔偿限额对陈金潮车辆的损失赔偿2000元。对陈金潮车辆损失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2230元、施救费400元及交强险不承担部分评估费200元等费用,陈金潮已经与王智勇达成调解协议,按协议内容履行。陈金潮要求张志松承担赔偿责任,因张志松已经在事故发生前将车辆卖给王智勇,故本院对陈金潮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一、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陈金潮各项损失7100元。二、驳回陈金潮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陈金潮负担。
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医疗费5100元依据不足,医疗费发票有瑕疵,不具有真实性,金额系手写,2014年使用的是2013年发票,没有用药清单,缺乏关联性。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重新认定医疗费,即不服金额为5100元。一、二审诉讼费由陈金潮、王智勇、张志松负担。
陈金潮答辩称:一审认定医疗费数额正确,要求维持原判。
王智勇、张志松未答辩。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认定陈金潮支付医疗费510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陈金潮的理由与其上诉意见和答辩意见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陈金潮提交的医疗费发票上加盖有医院的公章,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在一、二审中均认为该发票有瑕疵,但其在一、二审中均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关于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认为应当有用药清单的问题,因该发票上显示支付的是治疗费,没有用药费用支出,所以没有用药清单。综上所述,原审认定陈金潮支付医疗费5100元的判决正确,太平洋保险焦作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云霞
审 判 员 董亚峰
代理审判员 武丽娟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马 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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