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2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住所地:温县。
负责人李予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国顺,男,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柴应军,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永峰,河南豫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以下简称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业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8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95号民事判决,于2015年2月9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永鹏、李永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4月20日,伟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豫H576A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0时起至2015年4月20日24时止。2014年7月30日伟业公司将其所有的豫HD5875牵引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31日0时起至2015年7月30日24时止。2014年9月30日,伟业公司在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处为豫HD5875索引车投保了机动车辆保险,其中车辆损失险180000元,第三者责任险1000000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4日0时起至2015年9月3日24时止。2014年11月6日4时10分,伟业公司司机张小太驾驶豫HD5875/豫H576A挂半挂车在山西省境内沿省道104线(太古线)行驶至39KM+300M处时,与曹志岗驾驶的冀A7217V货车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案经山西省古交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调查处理,于当日作出第14981320140100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小太负事故全部责任,曹志岗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为施救车辆,伟业公司支付自身车辆施救费3000元,支付冀A7217V施费3500元,支付代查勘费700元。伟业公司的车辆损失在法院审理期间,经伟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焦作市晶莹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评估为84755元。
原审法院认为,伟业公司、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自各的权利义务,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应在伟业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由于本案中伟业公司的车辆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故伟业公司主张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000元,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1500元,由于伟业公司的挂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第三者责任险50000元,扣除应由挂车承担的75元,余1425元由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在车辆损失险范围内赔偿88455元,扣除应由无责车交强险范围无责任财产损失赔偿的100元,余88355元,由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予以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温县伟业全通运输有限公司91780元。案件受理费2096元,减半收取1048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3048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将该案发回重审或改判一审多判的19145元不予支持,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为:被上诉人豫HD5875车主在上诉人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80000元。2014年11月6日发生事故后,经伟业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对其车辆进行了价格鉴定,鉴定结果为84755元,上诉人认为该鉴定结论有失公平。根据合同约定被保险车辆在事故发生后应按初次登记日期,在保额基础上以月折旧率1.1%计算事故发生时车辆实际价值,再予赔付。本案事故车辆初次登记日期为2011年7月15日,至事故发生时已使用33个月,折旧率1.1%计算33个月×1.1%×180000=65340元,鉴定结论明显高出19145元。交强险、商业险均系财产保险合同,投保人与保险人约定的保险人不承担财产损失以外的责任,并不违反规定,本案诉讼费、鉴定费由保险人承担不妥。
伟业公司在庭审中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因为按重置价格计算,没有这么高价格,车辆就不能重新运行,所以不应当扣除折旧。
根据上诉人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与被上诉人伟业公司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向伟业公司赔偿91780元是否正确。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上诉观点和理由一致。
伟业公司的观点和理由同其答辩观点和理由一致。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伟业公司将本案事故车辆在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处投保车辆损失险180000元,车辆损失经具有价格评估资质的机构评估为84755元,该数额并未超过上述车辆损失险范围,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予以赔付。鉴定费系伟业公司为确定车辆损失所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联合财险温县支公司亦应予以赔偿。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9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县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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