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刘青峰受贿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青峰,男,原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济师兼西北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因涉嫌犯受贿罪,于2013年11月13日被监视居住,同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修武县看守所。
原审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原西安指挥部),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青龙小区G组团2号楼中门,单位负责人陈建,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指挥长。
诉讼代表人胡江利,男,53岁,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办公室主任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原审被告人刘青峰犯受贿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2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青峰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
一、受贿罪
被告人刘青峰利用担任铁道部隧道局宁西线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指挥部(西北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职务便利,先后收受宋某某、何某甲、杨某某、金某某等39人所送贿赂共计93.3万元人民币、价值20000元的冬虫夏草1盒、价值9739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具体事实如下:
(一)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宋某某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西北片区指挥部在招投标、项目施工以及使用集团公司资质中得青兰3标、武灌4标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至2013年春节分8次收受宋某某现金共计8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宋某某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何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西北片区指挥部在招投标、项目施工、使用集团资质中得西汉08A标项目、西安地铁2号线19标、西安地铁3号线4标、引汉济渭工程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5年春节前至2013年春节前分9次收受何某甲现金共计72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何某甲证言、李某甲证言、袁某某证言、书证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杨某某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公司西平铁路项目部在招投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和支持,于2011年春节前收受杨某某现金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陈某甲证言、刘某甲证言、邓某甲证言、中标通知书,中标奖励申请表、名单、证人王某某、魏某甲的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四)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金某某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第四工程处西北片区指挥部在招投标、项目施工以及使用集团资质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了金某某现金共计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金某某证言、中标通知书,中标奖励申请表、名单、证人金某某的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五)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步某某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西北片区指挥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4年春节收受步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步某某证言、伍某甲证言、冲账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六)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崔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施工以及使用集团公司资质中得青海省玉树至共和公路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年底至2012年春节期间分3次收受崔某甲现金共计50000元人民币,并于2012年8月份收受了崔某甲所送的1台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苹果笔记本电脑。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崔某甲证言、伍某甲证言、中标通知书、报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七)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冯某某所在的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9月收受冯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冯某某证言、何某乙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八)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户洋项目部在西汉高速公路户洋段C标项目在招投标、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3年1月份收受高某甲现金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高某甲证言、孙某甲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九)时任中铁隧道集团西安南京铁路工程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的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黄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在黄沙岭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1年中秋节前和2002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黄某甲现金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黄某甲证言、证明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在使用集团资质招投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5年春节至2010年春节期间分6次,收受李某甲现金共计6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李某甲证言、伍某甲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一)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乙所在中铁隧道集团西安至南京铁路项目、关角隧道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2年春节前和2008年春节,分2次收受李某乙现金共计4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李某乙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二)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丙所在的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在西安地铁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李某丙现金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亲笔供述、李某丙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三)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二处有限公司西北片区指挥部在招投标、使用集团公司资质中得青兰高速公路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和2009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刘某甲现金共计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刘某甲证言、宋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四)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中隧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在招投标、使用集团公司资质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屈某某现金共计1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屈某某证言、票据、中标通知书、工期通知函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五)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全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四处有限公司在西安至南京铁路项目部四处工区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1年中秋节至2007年春节分5次收受全某某现金共计28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全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六)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谭某某所在的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中天山隧道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年底收受谭某某现金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谭某某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七)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汪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三处有限公司西北片区指挥部在招投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和2013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汪某某现金共计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汪某某证言、孙某甲证言、姚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八)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王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第三工程处西平铁路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5月份,收受王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王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十九)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吴某甲所在的厦门成泰海联实业有限公司在西汉高速公路户洋C标段隧道下行线工区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3年春节前和2004年春节前,分2次收受吴某甲现金共计6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吴某甲证言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在西安地铁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至2012年春节前分4次,收受徐某某现金共计32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徐某某、王某甲证言、边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一)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曹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襄渝二线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前收受曹某甲现金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曹某甲证言、胡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二)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戴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兰渝铁路西秦岭隧道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9月份的时候,收受戴某某现金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戴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三)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高某乙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科学技术研究所在西北地区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和2009年春节,分2次收受高某乙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高某乙证言、张某一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四)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郭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在招投标、项目施工以及使用集团资质中得库俄铁路项目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5年春节至2011年春节,分7次收受郭某甲现金共计56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郭某甲证言、何某丙证言、姚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五)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甲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西安地铁2号线19标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8年春节前至2010年春节前分3次收受韩某甲现金共计2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韩某甲证言、吴某甲证言、侯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六)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韩某乙所在的中隧集团三处有限公司铜黄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3月,收受韩某乙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韩某乙证言、蒲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七)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黎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在西安地铁3号线4标投标以及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2012年中秋和2013年春节分3次,收受黎某某现金共计2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黎某某证言、贾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八)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李某丁所在的关角隧道项目部在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3月份收受李某丁价值20000元人民币的冬虫夏草1盒。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李某丁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十九)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梁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机电有限公司在西北地区机电市场开发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梁某某现金8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梁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乙所在的中隧股份公司在西汉高速08A标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6年春节前,收受刘某乙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刘某乙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一)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刘某丙所在的中隧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在使用集团公司资质中得宝麟铁路TJ-D标以及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2年春节前,收受刘某丙现金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刘某丙证言、周某某证言、中标通知书、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二)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魏某乙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中天山项目部在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4月份和2010年5月份分2次,收受魏某乙现金共计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魏某乙证言、曾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三)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伍某乙所在的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在玉曲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3月份收受伍某乙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伍某乙证言、石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四)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喻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洛阳监理公司在西北地区开发市场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1年上半年,收受喻某某现金1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喻某某证言、王某乙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五)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甲所在的中隧集团物资中心在开发西北地区市场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7年春节和2008年春节分2次,收受张某甲现金共计4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张某甲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六)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乙所在的中隧集团三处有限公司在西平铁路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0年春节前收受张某乙现金3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张某乙证言、何某丁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七)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张某丙所在的中隧集团二处有限公司在西秦岭隧道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09年春节前,收受张某丙现金2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张某丙证言、邓某乙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八)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在西北的西安地铁3号线4标等项目施工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春节前和2013年端午节前分2次,收受赵某某现金共计50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证人赵某某、李某丙、何某戊的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三十九)被告人刘青峰利用职务便利,为彭某某所在的中隧集团一处有限公司在共玉项目施工过程中提供帮助,于2013年3月份收受彭某某现金500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刘青峰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供刘青峰供述、证人彭某某、鲁某某证言、票据并经法庭当庭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二、单位受贿犯罪
2011年9月,被告人刘青峰作为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以办公经费紧张、解决经费为由向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索要140万元人民币,向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索要70万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刘青峰供述及交代材料,证实其为西北指挥部向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和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索要140万元和70万元的事实。
2、丁某某的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刘青峰将该事向其说过一次,就开始实施,向两单位要钱并分别存钱的事实。
3、龙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刘青峰索要钱并分开保存的事实。
4、蔡某某证言、情况说明,证实刘青峰索要钱并分开保存的事实。
5、张某丁证言、情况说明,证实2011年9月份其是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的总经理,是刘青峰打电话让给西北指挥部送140万元。
6、徐某某、杜某某、陈某乙、王某甲情况说明、张某戊情况说明、何某甲、情况说明,证明刘青峰向其单位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索要现金70万元。
7、孙某乙证言、情况说明、蒋某某情况说明,证实何某甲指挥其向西北指挥部送现金70万元。
8、郭某乙证言、情况说明、袁某某证言、情况说明、李某甲证言、情况说明,证明退还70万元现金的情况。
9、吴某乙证言、票据,证实刘青峰于2013年8月26日退还给其单位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70万元现金的事实。
10、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说明,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是该公司派驻西安的派出机构,设置了财务机构,是独立核算的非法人机构,主要负责西北片区内集团公司授权的经营投标管理;负责辖区内工程项目的监督。
11、北京中铁隧建筑有限公司、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银行付款、收款凭证、发票等票据,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受贿的事实。
12、中国共产党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纪律检查委员会出具的收据,证明与2013年1月28日收到刘青峰上缴购虫草无发票费用17万元。
13、刘青峰的供述、书写的检查书、悔过书,证明刘青峰对个人和单位受贿犯罪事实的反思。
14、崔某乙的证言,证实刘青峰在索要现金时并未与其沟通。
15、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章程,证明章程第十五条规定,股东为唯一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100%股权。
16、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证券时报网》证监会规定公告网站,证明中国中铁股份有限公司为上市公司,国有股份占56.10%,股东为中国铁路工程总公司(国有)。
另查明,被告人刘青峰在2013年9月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案发后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综合证据予以证实:
1、刘青峰综合笔录,证明刘青峰收受宋某某、何某甲、杨某某、金某某等39人所送贿赂共计93.3万元人民币、价值20000元的冬虫夏草1盒、价值9739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
2、刘青峰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3、刘青峰工作简历及干部履历表、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铁道部隧道工程局任免通知,证明经局党委四届二十八次常委扩大会议研究决定,刘青峰于2001年5月16日调局宁西线工程指挥部任常务副指挥长;经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研究决定,刘青峰于2003年3月1日任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安指挥部常务副指挥长职务。
4、机构代码证、营业执照、注册信息,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5、崔某乙证言,系西北指挥部指挥长,证实西北指挥部的日常工作及经费来源等问题。
6、蔡某某证言,证明刘青峰的工作职责及集团资质的使用。
7、发破案经过,证明案件的来源及侦破经过,并证实2013年9月,河南省焦作市人民检察院反贪污贿赂局在协助省院办理其他案件过程中通知刘青峰接受询问时,刘青峰主动交代了自己收受金某某、冯某某、杨某某等人贿赂的犯罪事实,后又供述了单位受贿犯罪的详细经过。
8、暂收案件款的资金结算票据,证明2014年6月24日刘青峰向焦作市人民检察院退款60万元的事实,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纪委划走170.2781万元,2014年7月4日开出票据。
9、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的性质及资产表、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公司章程,共计59页,证明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属于国家出资企业。
10、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刘青峰为单位作出很大贡献,也获得了很多荣誉,是一名技术性人才。
11、河南省罚没收入统一票据2张,证明被告人刘青峰向本院退赃33.3万元和29739元,共计362739元。
关于起诉书指控的第3起收受杨某某70000元中的6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4起收受金某某60000元中的3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20起延安至延川公路投标中标收受伍某甲现金30000元、起诉书指控第38起西安地铁2号钱15标投标中标收受张某己30000元,共计150000元属于被告人刘青峰应得的中标奖,不属于受贿数额。有下列证据证实:
1、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及其分公司的经营投标管理办法,证明项目中标和使用集团资质应奖励给有功人员经营中标奖是有文件规定的。
2、中铁隧道集团杭州分公司隧杭(2012)115号文件、中铁隧道集团四处有限公司经营开发部中标奖励申请表,证明按照集团公司及子分公司的经营投标管理办法和程序,项目中标后,应当给相应的中标奖。
3、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证明,证实集团公司自2005年起对子分公司负责人(领导班子成员)实行年薪制,刘青峰系集团公司派出机构负责人,不在年薪制人员范围。
4、证人魏某乙、丁某某、张某己、张某庚、吴某丙、金某某、刘某甲、陶某某、黄某乙、魏某甲、徐某某、王某某、张某丁、张某辛、曹某乙、安某某、刘某乙、蔡某某的询问笔录(补充材料)及相关中标通知书、中标奖申请表、中标奖分配表、名单,证明中标奖是有文件规定的,由领导审批,对投标、中标作出贡献的人都有,可以代领。
中铁隧道集团一处有限公司隧一处(2008)98号、(2010)87号文件(经营投标管理办法)、财务银行付款凭证及现金支票存根,证实中标奖是有文件规定,并按照分配表发放的,不只是刘青峰一人领取了中标奖。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刘青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现金93.3万元人民币、价值20000元的冬虫夏草1盒、价值9739元的苹果笔记本电脑1台,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被告人刘青峰为该指挥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青峰个人受贿中的15万元为刘青峰应得的中标奖,应予扣除。被告人刘青峰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刘青峰在接受司法机关询问时,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刘青峰能够主动全部退赃,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
一、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犯单位受贿罪,判处罚金100万元。
被告人刘青峰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犯单位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零六个月。
二、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210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刘青峰违法所得赃款人民币96.2739万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刘青峰上诉称,原判认定其收取崔某甲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电脑是受贿不当;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有30余万元是其个人应得中标奖,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刘青峰上诉所称原判认定其收取崔某甲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电脑是受贿不当之理由,经查,证人崔某甲证实因为刘青峰为其工作上提供了便利,所以在刘青峰孩子考上大学后,给其送了一部笔记本电脑。刘青峰曾供述,崔某甲给其送笔记本电脑就是因为平时在工作中对崔某甲给予帮助。刘青峰收取崔某甲价值9739元人民币的笔记本电脑已超出正常人情往来,应认定为受贿。
关于上诉人上诉所称原判认定受贿数额中有30余万元是其个人应得中标奖,不应认定为受贿数额。经查,原判认定上述30余万元为刘青峰受贿数额的事实有行贿人的证言和行贿人将行贿款在单位以其他形式消费予以报销的票据予以证实。其上诉理由没有证据予以证实,该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刘青峰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单位中铁隧道集团有限公司西北指挥部索取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情节严重,上诉人刘青峰为该指挥部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其行为已构成单位受贿罪。其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青峰的上诉理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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