蒋保国、毛小翠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18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蒋保国,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07年8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2007年8月29日至2009年8月28日。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毛小翠,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3年7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蒋保国、毛小翠犯诈骗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0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蒋保国、毛小翠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
(一)2011年2月份至2012年1月份,被告人蒋保国以其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王某某14.5万元,并以其名义给王某某出具欠条五张,后还6万元,剩8.5万元未退还。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王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给王某某打的欠条。
(二)2012年4月份,被告人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买油罐车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轮胎厂家属院张某甲家中骗取张某甲现金(本金)5万元,2012年6月13日,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做油料生意需要进油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大商超市骗取张某甲现金(本金)2万元,2012年8月1日,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保国做煤炭生意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轮胎厂家属院张某甲家中骗取张某甲现金5万元。共计骗取张某甲人民币12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毛小翠给张某甲打的借条。
(三)2012年9月12日,被告人蒋保国伙同谨崇(在逃)骗取廉某某现金40万元。蒋保国和谨崇预谋,由谨崇冒充矿务局的领导杨某甲,以做煤炭生意需要资金周转为由在焦作市解放区百货大楼附近的工商银行骗取廉某某现金40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廉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给廉某某打的借条。
(四)2012年8月19日,被告人蒋保国伙同毛小翠以蒋保国做煤炭生意为由在焦作市中国工商银行处骗取杨某乙10万元。后蒋保国伙同毛小翠以蒋保国做煤炭生意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建设路与山阳路交叉口建设银行再次骗取杨某乙现金38万。2012年9月13日蒋保国又骗取杨某乙10万元,后蒋保国与毛小翠给杨某乙打了一张60万元借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杨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毛小翠给杨某乙打的借条。
(五)2012年9月24日,被告人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做油料生意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汽运家属院李某甲家中骗取李某甲现金4.5万元,2012年10月31日,蒋保国骗取李某甲现金5000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甲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毛小翠给李某甲打的借条。
(六)2012年9月2日,被告人蒋保国伙同毛小翠先后以其做煤炭生意、哥哥蒋某甲做油料生意,骗取某商店12万元,两被告人出具欠条一张,后蒋保国以同样的理由骗取该商店员工李某戊98.35万元并出具欠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戊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毛小翠给李某戊及某商店打的借条。
(七)2012年7月1日,被告人蒋保国伙同毛小翠以蒋保国的妈妈看病为由在焦作市山阳区张庄村张某乙家中骗取张某乙现金5万元。2012年10月8日,蒋保国伙同毛小翠以同样理由在焦作市山阳区张庄村张某乙家中骗取张某乙现金2万元。张某乙共计被骗现金人民币7万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张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毛小翠给张某乙打的两张欠条。
(八)2012年7月,被告人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保国做煤炭生意为由,先后骗取李某乙朋友都某某10万元、李某己10万元,由李某乙作担保,毛小翠出具了欠条。后蒋保国又以同样的理由,骗取李某乙朋友张某戊5万元、孟某某5万元、李某乙3万元,并出具欠条。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所依据的证据有:1、被害人李某乙的报案材料及陈述。2、蒋保国、毛小翠给李某乙打的借据。
本案的综合证据有:1、被告人蒋保国、毛小翠的供述和辩解。2、证人蒋某甲、蒋某乙、王六、张某丙、张某丁、梁某某、都某某、郭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石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对被告人蒋保国、毛小翠的辨认笔录。4、搜查笔录。5、二被告人被抓获经过。6、发破案经过。7、犯罪嫌疑人谨崇未被抓获的情况说明。8、扣押清单。9、二被告人户籍证明。
综上,被告人蒋保国共计骗取人民币273.85万元,被告人毛小翠共计骗取人民币103.5万元。
根据以上事实及证据,原审法院判决:1、被告人蒋保国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2、被告人毛小翠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0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3、责令被告人蒋保国、毛小翠将其违法所得退还给相应被害人。
上诉人蒋保国上诉称:1、其不知道借钱能成为诈骗,其客观上虽然给被害人造成了经济损失,但主观上没有诈骗的意思;2、其在借大部分钱时只说付利息,没说干什么用;3、毛小翠不知道其借了高利贷,不能认定毛小翠有罪;4、其被抓获后在刑警队还了被害人李某乙一万多元钱,判决书中没有显示。请求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上诉人毛小翠上诉称:1、给杨某乙打的60万元的借条、给张某甲打的10万元的借条、给都某某打的10万元的借条是她签的名,其他都不是她签的名,是蒋保国签她的名;2、她只见杨某乙给了蒋保国38万元,是蒋保国让她打了60万元的借条;她只给张某甲打了两张5万元的条,不是12万;3、她只知道蒋保国做煤炭生意才帮蒋借钱的,不知道蒋是还高利贷,没有诈骗动机与目的,不构成诈骗罪。
原审法院在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列举的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当庭宣读、出示并质证,本院对一审判决书中列举的证据予以确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关于上诉人蒋保国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蒋保国为了偿还高利贷,在自己没有偿还能力的情况下,伙同毛小翠,拆东墙补西墙,以做煤炭生意、其哥哥做油料生意及为其母亲看病为借口,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向被害人借少量的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钱财用以偿还高利贷。其行为构成诈骗罪。故蒋保国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蒋保国提出的一万多元钱的事,经查,2013年7月14日,侦查人员扣押毛小翠人民币11000元,该款已退还被害人李某乙。
关于上诉人毛小翠提出的“杨某乙只给了蒋保国38万元”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与蒋保国谎称蒋的哥哥在化二开有一加油站、她自己的亲戚在矿务局是个领导,做油料和煤炭生意回报高,允诺给以高息,先借被害人杨某乙少量资金并按时还本付息,取得杨的信任,后分三次骗取杨58万元,蒋保国给杨某乙打了一张60万元的总借条,并让毛小翠在借条上签了名,其中一次是38万元。
关于毛小翠提出的其“只给张某甲打了10万元借条”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蒋做燃油和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甲12万元的事实,张某甲的陈述与蒋保国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并与毛小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做油料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甲4.5万元的事实,李某甲的陈述与蒋保国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并与毛小翠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饭店需要周转资金和为蒋的母亲看病为由骗取某商店12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戊、李某丁的证言与蒋保国的供述可以互相印证,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为蒋的母亲看病为由骗取被害人张某乙7万元的事实,张某乙的陈述与证人李某丙的证言及蒋保国的供述一致,均证实毛小翠与蒋保国一起到张某乙家拿的钱,毛小翠还向张某乙保证张的钱没事。
关于毛小翠伙同蒋保国以做煤炭生意为由骗取被害人李某己10万元的事实,证人李某乙证实由其做担保李某己借给毛小翠10万元钱,蒋保国的供述与李某乙的证言相吻合,足以认定。
关于毛小翠称其“只知道蒋保国做煤炭生意才帮蒋借钱的,不知道蒋是还高利贷,没有诈骗动机与目的,不构成诈骗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毛小翠向被害人张某甲谎称“蒋保国与别人合伙做煤炭生意”、“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开了个加油站”,毛小翠向被害人杨某乙谎称“我的一个叔叔在矿务局是领导”,毛小翠向被害人李某戊谎称“我们开的饭店需要周转资金”,毛小翠向被害人李某甲谎称“我的婆婆住院需要用钱”。但实际上,蒋保国的哥哥蒋某甲只是化工二厂的一名普通工人,没有开加油站;毛小翠在矿务局也没有当领导的叔叔;蒋保国兄妹五人,其母亲住院花费十余万元,蒋保国的姐姐蒋某乙证实,蒋保国、毛小翠夫妇不愿意出钱,在一再催促下才不情愿地出了1000余元。毛小翠伙同蒋保国虚构事实、编造借口并以支付高息为诱饵,先向被害人借少量的资金,按时还本付息,取得被害人的信任,后骗取被害人的钱财。故上诉人毛小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蒋保国、毛小翠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事实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在诈骗犯罪中,蒋保国、毛小翠均是主犯。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蒋保国、毛小翠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明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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