赵京洲等贪污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9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2号
原公诉机关温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赵京洲,男,1965年10月5日出生,汉族,本科文化,2010年4月至2013年4月任温县农村工作办公室主任,同时负责温县扶贫办开发工作,2013年4月任温县扶贫开发办公室主任,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吉新甫,男,1953年7月2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原系温县,2013年7月退休,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4日被刑事拘留,3月27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李小五,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常红军,又名常军,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温县扶贫办工作人员,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世海,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温县联盟种植专业合作社监事,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13日被抓获,同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黄法三,男,1959年1月18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2005年至今任温县北冷乡陈卜庄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1日被刑事拘留,3月17日被取保候审,2014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辩护人刘啸、杜方涛,河南海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闫光成,又名闫跟上,男,196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5月28日被逮捕,现押于温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冯国永,男,1962年10月7日出生,汉族,专科文化,2008年11月至今任温县祥云镇太康村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6月12日被取保候审,8月22日被温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因病当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黄某甲,男,1957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曹某某,男,1981年9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温县。因涉嫌贪污犯罪于2014年3月13日被取保候审。
温县人民法院审理温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犯贪污罪一案,于2014年12月15日作出(2014)温刑初字第151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按照2010年河南省财政厅、扶贫办的相关文件要求,为推动农村扶贫开发进程,提高贫困群众的科技素质,下达支持科技扶贫项目资金,所有省补助的科技扶贫项目经费(含技术依托费)全部在县财政报账,项目实施单位和技术依托单位在完成项目实施方案、协议规定的进度和任务后,县财政按照河南省下发的《河南省财政扶贫资金县级保障制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严格实行财政扶贫资金县级报账制,确保资金及时足额到位。
2010年4月,河南省扶贫办拨给温县一个科技扶贫项目。被告人吉新甫找到被告人黄法三商量把这个项目交给陈卜庄村去做。吉新甫、黄法三又同赵京洲商量,赵表示同意。三人商量等项目资金批下来后由黄法三给吉新甫、赵京洲弄些“好处”,并商量以种植香菜名义往上报,赵京洲安排被告人常红军准备申报材料,并许诺扶贫款下来后,让黄法三给常红军一部分好处。之后常红军和黄法三准备申报材料。其中包括《河南省扶贫开发科技项目专项资金管理标准文本》显示该项目在陈卜庄村建立50亩技术示范基地,涉及农户65户等,项目建设实施预案及实施方案(含科技扶贫项目受益贫困户名单),陈卜庄与河南农科院园艺研究所的技术依托协议书,培训学员名单,项目合同书(含购买种子、化肥、培训合同书)等虚假材料予以上报。获得省批准后,2010年12月22日,温县财政局收到该项目的15万元扶贫款。为了提取扶贫资金,2011年7月,黄法三找到被告人黄某甲,称为了套取扶贫款让其帮忙开具4.5万元的香菜发票,黄某甲又让被告人曹某某帮忙说为了帮助黄法三套取扶贫款,并讲黄法三可以给他们分些钱,曹某某表示同意并找到张某甲为其虚开4.5万元的香菜种子发票。9月份黄法三到焦作市鹏宇农资连锁有限公司开具20007.5元的复合肥发票,2011年10月、12月,黄法三到温县地税局虚开55000元的建大棚发票并将上述12万元发票交给吉新甫,吉报赵京洲审批后,扶贫办到温县财政局报账。
2011年12月,黄法三将种子款4.5万元、大棚款55000元,共计10万元取出,分给黄某甲1.5万元,吉新甫3万元,吉给赵京洲1万元。农资款20000元打到鹏宇公司后,由被告人黄法三取化肥自用。培训费10000元,职教中心收到后打吉新甫银行卡上。技术依托费2万元由温县财政局直接付给河南省农科院。
2013年10月,温县检察院收到群众举报黄法三经济问题的信件。2014年2月10日,检察机关开始对黄法三进行调查。21日,黄法三接受检察机关询问,其交待了伙同赵京洲、吉新甫骗取扶贫款项的事实。
案发后,黄法三退还7.5万元,黄某甲退还1.5万元,赵京洲退还1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赵京洲供述,2010年4月份,省里拨给温县一个科技扶贫项目,吉新甫找到我想让我同意把这个扶贫项目交给温县北冷乡陈卜庄村去实施,并说他已经和陈卜庄村支书黄法三商量好了如果这个项目批下来以后,到时候让黄法三给我们分点钱。我听了以后就同意了。过了几天吉新甫带着黄法三到我办公室来找我商量这件事怎么操作。黄法三说他们村以前有人种过香菜,效益还不错,不行就按种植香菜的名义往上报,但是他们村这两年没人种过香菜,怕准备假材料的时候不好办。我和吉新甫说把常红军找来,以前的申报材料都是常红军准备的,到时候扶贫款拨下来给他一部分好处算了。黄法三听了以后表示同意。我把常红军叫到办公室后,吉新甫让常红军准备一份假材料把今年的科技扶贫项目让给陈卜庄村来做,等扶贫款拨下来以后,让黄法三分给他一部分好处。常红军表示同意。之后,我就让吉新甫去负责这件事了,准备假材料的事都是吉新甫、常红军、黄法三他们具体经办的,我没有参与。后来扶贫款拨下来了,黄法三把钱取走了。过了几天,吉新甫对我说,黄法三把钱送来了,我说知道这件事了。把1万元钱现金放到我办公桌上了。我用这1万元钱自己花费了。
(2)吉新甫供述,我知道2010年陈卜庄村种植香菜科技扶贫项目,市里过来验收的时候,赵京洲安排我一个人去陈卜庄村看过,我到了陈卜庄村以后,找到黄法三还有一个农户,我看见项目地点有10多亩长的有20公分左右的香菜,黄法三说旁边地里还有已经收获的香菜,但是我没有看见。看到之后我就把在陈卜庄看到的给赵主任说了,另外,赵京洲还让我去陈卜庄村看过示范牌,我到了陈卜庄村后看到十几户农户门上都有示范牌,我也没有查这些示范牌与项目书上受益农户的数量是否一致。我负责审查过项目提款书和项目书里合同上的人名是否一致。项目提款书上有几个人名我也不记得。我当时制作了几份提款申请书我不记得。陈卜庄村项目的15万元到了温县财政局以后,我打给省里2万元技术依托费,我又打给温县职教中心一部分培训费,多少数额我记不清了,剩下的12万元钱黄法三全部拿走了。
(3)常红军供述,2010年4月,赵京洲对我说,咱扶贫办有一个种植香菜的科技扶贫项目准备放到陈卜庄村,让我去配合黄法三做好陈卜庄村种植香菜扶贫项目申报材料的编写工作。我去陈卜庄村拍了浇地照片。我发现陈卜庄没有种香菜便对赵京洲说了,他也没表态。他不让我参与给陈卜庄搭支架的事。我在这个项目中没得好处。
(4)黄法三供述,2010年4月份,吉新甫找到我对我说,今年咱县扶贫办有一个科技扶贫的资金项目,打算把这个扶贫项目分给我们村,等项目资金拨付到账以后,让我从这些项目款里给他拿点费用。我先从自己家拿了1万元钱送给了他。过了半个月左右,我到了赵京洲的办公室,吉新甫先是对我说,他已经和赵主任说过这件事了,赵主任也同意让我们村来申报,等扶贫款拨下来,让我从这笔扶贫款里给他们拿点费用。赵京洲和吉新甫见我同意之后,就把常红军叫到办公室,给常红军说了弄假项目分钱的事,并让常红军负责编制假申报材料,需要提供什么材料让常红军直接和我联系,由我提供材料。常红军拿了一份空白的申报材料来村里找我,让我按照材料里规定的内容,准备了虚假的证明材料,由常红军负责整理编制。编制好以后,我拿着常红军整理好的虚假申报文件,到乡里找乡长王某甲签字盖章,交给常红军,由县扶贫办向上申报材料。过了几个月,吉新甫给我打电话说,我们村申报的科技种植扶贫项目批下来了。现在还需要补一些具体实施过程中的材料,让我配合常红军把这些材料准备一下。过了几天,常红军到村里找我,去我地里拍了几张浇地的照片,当时只有我地里为了应付检查种了几亩香菜,拍过照以后,我就把地锄了种成山药了。然后又让村会计孟某乙准备了一份有受益农户签名的受益贫困户名单和培训班学员名册,让村妇女主任黄某乙去村里找了几个妇女假装上培训课,拍了几张照片,把这些材料一起交给了扶贫办的人。
2011年10月份,吉新甫给我说扶贫款已经批下,让我按照项目书上写的去找4.5万元钱的香菜籽发票,2万元钱的化肥发票和5.5万元钱的建筑工程发票。还说常红军想独吞5.5万元的大棚支架这部分钱,所以这事不让常红军再参与了。之后,我通过本村村民黄某甲,黄某甲又找了他女婿曹某某给我开了一张4.5万元的香菜籽发票,让经销点老板孟某甲帮我去鹏宇农资公司开了张2万元化肥发票。我去县地税局以个人名义虚开了一张5.5万元的建筑工程发票,并交了几千元税钱。我把这些发票凑齐以后交给吉新甫。到2011年12月底的时候,吉新甫给我了三张农行的转账支票,一张是5.5万元的、一张是4.5万元的,还有一张2万元的。我取出5.5万元购买了理财产品。2万元支票交给了鹏宇公司,由县扶贫办直接打到鹏宇农资公司账上,我领化肥用了。4.5万元支票我取出后给了黄某甲1.5万元以后,剩下的3万元钱,我直接去县扶贫办找到吉新甫,把3万元钱一把手交给了吉新甫。吉新甫把钱装到他衣服口袋里后,就把我带到赵京洲的办公室。到了赵京洲的办公室,吉新甫对赵京洲说,黄法三把钱带过来了。还有2万元技术依托费和1万元培训费就没到我手里。
(5)黄某甲供述,2011年7月份的时候,黄法三找到我家对我说,村里在县扶贫办跑了一个种植香菜的扶贫项目,但是领扶贫款还需要拿购买种子的发票才能领,问我能不能帮忙找张购买香菜种子的发票。并许诺事成之后,从扶贫款中分给我1万元钱。我对曹某某说,黄法三告诉我,村里弄了一个种植香菜的扶贫项目,想套扶贫款。如果我们帮他找到发票,他答应给我们1万元好处费。曹某某听了以后,也表示同意。后来曹某某把发票找到后交给我,我就把发票给黄法三了。扶贫款拨下来后,黄法三给我俩1.5万元钱,我分了5000元钱。曹某某分1万元钱。黄法三第一次给我说开发票的事时,就告诉我这个项目是假的,是他和扶贫办的人一起弄得假项目套扶贫款呢,这钱是国家拨给我们村的扶贫款,是公款。
(6)曹某某供述,2011年7月份的时候,我丈人黄某甲对我说,黄法三和县扶贫办的人弄了一个种植香菜的假项目想套扶贫款,让我老丈人去帮他找点香菜种子发票,并答应帮他们找到发票以后,等扶贫款拨下来,给我们分1万元钱。我就去找张某甲开了购买4.5万元香菜种子的发票,交给黄某甲。过了一段时间后,黄某甲给我打电话说,扶贫款已经拨下来了,让我带上张某甲的身份证以及农行卡和他、还有黄法三一起去农行取钱。黄法三把钱取出来以后,给了我俩1.5万元钱。
2、证人证言
(1)证人黄某乙证明,2010年我们村向温县扶贫办申报过种植香菜的科技扶贫项目,当时是黄法三具体牵头申报,我和孟某乙一起帮他准备的申报材料。村里开会研究过这个项目,黄法三说县扶贫办给我们村找了一个扶贫项目,让我们村以种植香菜的名义去扶贫办申请扶贫资金,我和孟某乙觉得这对村里也是好事,所以就同意了。过了几个月,黄法三又把我和孟某乙召集到一起开村两委会,对我俩说,咱们村申报的种植香菜科技扶贫项目县扶贫办已经帮咱们村批下来了,但是今年香菜的价格不高,咱们村今年也不种香菜了,但是县扶贫办还要过来办验收材料,到时候大家一起按扶贫办的要求帮扶贫办把材料准备好。我和孟某乙听了以后表示同意。这个项目是黄法三牵头的,我和孟某乙按照黄法三的要求配合扶贫办准备的虚假材料。扶贫办的人过来拍浇地照片时我也在场,那块地是黄法三家的地,当时地里种有几亩香菜只是为了应付拍照,拍过照以后黄法三就把地锄了种了山药。我还在村里找过几个妇女,扯了一个技术培训的横幅,说是扶贫办给村民组织的种植香菜技术培训班,让扶贫办的人拍了几张照之后大家就散去了。实际上,县扶贫办的人也没有来给我们进行过种植香菜的培训。印有农户签名和手印的受益贫困户名单,是黄法三和孟某乙一块找了几个村民编造的。然后县扶贫办的人过来拍假照片的时候,孟某乙也在场张罗过这件事。
(2)孟某乙证明,2010年,我们村在温县扶贫办申报过种植香菜的项目,当时是黄法三具体牵头申报的。有哪些农户申报种植香菜项目的资金是黄法三安排我找农户申报的。我找的农户大部分那时都没有种植香菜。把没有种植香菜的农户作为申报项目资金的对象是因为黄法三对我说想要申报这个项目的资金需要种植香菜面积达到一定的亩数,扶贫办才会给我们审批这个项目,我就按照他的要求凑够了一定的亩数,随后我把材料给了黄法三。这种植香菜的资金是以农户的名义申报的,这资金审批下来后没有经过村里报账,我不知道这钱是谁领取的。
(3)证人孟某甲证明,2011年年底,黄法三往公司帐上打了2万多元钱,基本上刚好够他的货款。黄法三想要发票,我就给公司负责人说了黄法三的名字以及他购买化肥的数量和价格。然后,我让黄法三自己去鹏宇公司去找会计开发票了。
(4)范某某(鹏宇农资公司)证明,秦某某在2011年9月份要求将部分发票开给温县扶贫办,2011年10月份,听说黄法三来到公司,找到公司办公室张某乙,以有实际化肥交易并以开具发票为由,让在他提供的材料上补盖了公章,同年12月30日,由温县财政局开出转账发票一份,金额贰万元,转入我公司账户,秦某某表示这是他缴纳的化肥款。
(5)张某甲证明,2010年7月份,曹某某给我说让我帮他开一张购买种子的发票,拿到这张发票以后,他们可以拿到县里发的补贴款,曹某某和张某丙又找我让我去村里帮他们虚开一份我种植过香菜,收有1500斤香菜籽的证明,于是我就开着张某丙的车到村里帮他们开了这个证明。开过这个证明以后我就把这个证明和我的身份证给了他们,让他们自己去国税局开发票。开发票的这笔业务不存在。
(6)王某甲证明,我在任温县北冷乡乡长负责整个乡政府的全面工作。2010年底,黄法三说他们村里向上面跑一个香菜种植项目,需要乡里同意后乡政府法人代表签字,然后盖乡政府的公章才能向上面递材料。于是我就把字签了。
(7)吕某某证明,省扶贫办向县扶贫办下发扶贫项目后,县扶贫办会找我们职教中心说扶贫项目相关的培训工作。2010年的时候吉新甫曾经让我弄一个科技扶贫项目从我们职教中心走账。2011年下半年,吉新甫给我说2010年办的科技项目扶贫资金到账了,让我回单位整理一下申请拨款的手续。我回到单位后请领导签字办理了申请拨款的相关手续,并将手续交给了吉新甫。吉新甫给我说,钱已经拨到你们职教中心了。又过了大概1个多月,吉新甫拿着一些培训费、交通费的单据找到我,说是他们培训的支出,让我在我们单位报销,把培训费支出来。当时吉新甫还给了我一个帐号,1万元钱打到吉新甫提供的帐号里了。
(8)赵某某证明,2010年河南省焦作市温县北冷乡陈卜庄村的泰国香菜科技扶贫项目,我是这个项目的技术负责人。我没有去温县做过技术指导,2010年温县泰国香菜科技扶贫项目,技术指导费给我们单位已经支付了。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们单位的同事吕某某去我办公室给我说,2010年我指导的温县扶贫项目2万元技术指导费现在还在温县那边账上挂着,2011年还有一笔2万元技术依托费,一共是4万元钱,现在温县扶贫办要把这4万元钱一起转给我们单位,需要我办理相关手续。几天后,吕某某就把温县科技扶贫技术指导费提款申请书给我拿过来了,我到办公室盖章后,就交给了吕某某。2013年下半年,是我们院财务处通知我钱到帐了。
(9)刘某甲证明,2013年上半年的一天,我接到吉新甫的电话,于是我就带着他去省农科院找我女婿。我女婿交给我一份收据,就是吉新甫曾要求的行政事业单位收据,让我转交给吉新甫。4万元钱,是两个项目的技术依托费,一个项目2万。
(10)王某乙证明,2010年扶贫办的常红军说有一个村的扶贫项目申报材料需要在我们那里打印,到时候让我帮他扣一些好处费。黄法三就去店里给我送了3000多元,我把打印费扣除后,在店里将这3000元交给常军了。
3、书证,黄法三领取5.5万元项目资金手续、黄法三银行卡交易记录、2万元化肥款相关收据、1万培训费相关材料。
(二)2011年4月,被告人常红军向被告人冯国永提议将2011年的科技扶贫项目放在太康村,后冯国永和温县联盟合作社的张世海、闫光成一起到扶贫办与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商量拟制虚假申报材料,等扶贫资金下来后,每个人都分点钱。制作材料的工作由常红军负责,冯国永、闫光成配合。并确定种植和推广圣女果、无刺小黄瓜作为项目。常红军制作了虚假的项目合同书、验收单、工作总结,显示在祥云镇太康庄村建立80亩技术示范园区,冯国永提供了80户收益贫困户名单,闫光成提供了种植照片、领导视察照片以及虚假的培训照片等上报至焦作市扶贫办。2011年9月25日,焦作市扶贫办批复将太康村的项目上报省扶贫办准予备案,并要求温县扶贫办抓紧落实。期间,张世海将项目提款人由冯国永改到自己的联盟合作社名下。经张世海联系谢某某帮忙虚开发票。2011年12月,张世海让闫光成、冯国永与谢某某到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虚开了4万元的有机肥发票,冯国永付税款3000元。在温县古温种业有限公司虚开了8万元的购买圣女果、水果型小黄瓜的发票,5000元的消毒液发票,上述两份发票冯国永付开票费1500元。上述发票经赵京洲审批后由吉新甫报县财政局,以上款项共计13万元均由张世海领取后给吉新甫5.8万元,(吉新甫将其中的2万元给赵京洲)。给常红军1万元,给闫光成1万元。褚某某得1万元,张世海得4.2万元。技术依托费2万元,由温县财政局转给河南省农科院。
2014年3月12日,黄法三向检察机关举报赵京洲、吉新甫伙同太康村姓冯的支书贪污扶贫款的事实。3月26日,冯国永在接受检察机关询问时如实陈述了案件事实,2014年6月10日,检察机关将冯国永作为犯罪嫌疑人立案侦查。
案发后,赵京洲退还2万元,闫光成、褚某某各退还1万元。
综上,赵京洲、常红军参与贪污公款为25万元,吉新甫参与贪污公款为26万元,黄法三参与贪污公款12万元,张世海、冯国永、闫光成参与贪污公款为13万元,黄某甲、曹某某参与贪污公款为4.5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的供述
(1)赵京洲供述,2011年4月左右,省里给温县拨有一个科技扶贫项目。常红军想让我把这个项目交给温县祥云镇太康村,并说他们已经和冯国永以及张世海等人商量好了,如果这个项目批下来以后让冯国永等人给我们分一部分钱。我就同意。吉新甫和常红军带着冯国永、张世海、闫光成一起到我办公室来找我商量项目申报的事,我安排常红军负责编制虚假材料的事,吉新甫负责管理资金,冯国永和温县联盟合作社的人负责协助吉新甫和常红军工作。15万元扶贫款拨下来后,吉新甫给我说联盟合作社的人按照约定把扶贫款拿来了,并给了我2万元钱。
(2)吉新甫供述,2011年太康村温室大棚园区科技扶贫项目不是我申报的,我和赵京洲去太康村看过,申报资料是常红军作的。我不知道项目实施过程中是否存在弄虚作假的行为。
(3)常红军供述,2011年的时候,我向赵京洲建议把太康村的温室大棚作为2011年科技扶贫项目。我在这个项目中负责编制材料如请示文件、实施预案、标准文本、技术依托协议书、相关附表等所有申报材料都是我编写的。闫光成给我提供了材料,冯国永提供了受益户名单。
(4)张世海供述,2011年4月份,冯国永找到我说他认识县扶贫办一个叫常红军的人,想借我建的蔬菜大棚的名义,我把闫光成喊来,闫光成来了以后,我们三个人就把这个情况又给闫光成讲了一下,到时候项目也不用实施,什么都不用管,直接让咱配合扶贫办的人把资料做好,然后把扶贫款套出来,大家一起分了。我们几个人就一起在跑这件事。我和冯国永、闫光成先是到扶贫办找赵京洲、吉新甫和常红军一起商量这件事该怎样操作,之后确定由冯国永和闫光成配合常红军负责编制虚假申报材料,然后他们就开始编假材料。常红军把假材料编出来以后,扶贫办的人层层上报,项目也批下来了,吉新甫就把常红军踢开了,他自己接手。吉新甫接手以后对我说,带资料费让我给他和赵京洲至少要5.8万元钱,我让褚某某给吉新甫送了3000元“辛苦费”,吉新甫又问我要了5000元钱的资料费。在办理科技扶贫项目提款申请时,吉新甫又对我说办理申报项目过程中会产生一些费用,向我先预支给他1万元钱,我也给他了。扶贫款终于批下来,吉新甫又对我说,去财政局领钱还需要购货发票。因为这个项目是假的,原本就没有发票,于是我就安排冯国永和闫光成去找谢某某开假发票,并告诉了谢某某开假发票就是为了骗取扶贫款分钱的,谢某某帮忙开了12.5万元的假发票。我就先用王某丁的身份证试着领了5000元扶贫款,后来又让褚某某用他的身份证领了12.5万元扶贫款,一共是13万元扶贫款。这13万元钱,我分别给了吉新甫5.8万,常红军1万,闫光成1万,褚某某1万,剩下的4.2万元钱我自己拿走,用于个人承包地花了一部分钱,还有请客吃饭等个人消费了。报销用的假发票是我安排冯国永和闫光成,找谢某某办的,开发票的钱是冯国永出的,一次3000多元钱给开化肥发票的公司了,一次1500元,谢某某说是开发票请客,就给他了。这5000元钱,我还没给冯国永。15万元里有2万元技术依托费,就没有打到我卡上。
(5)闫光成供述,2011年,张世海说他和冯国永、常红军打算以我们合作社蔬菜大棚的名义,去扶贫办申请一个项目,把扶贫款套出来大家一起分。让我和冯国永、常红军一起操作这个事,等扶贫款拨下来也给我分一份钱。我同意了。我和张世海、冯国永三个人一起经常到扶贫办去商量这个事,每次商量时有我、张世海、冯国永、赵京洲、吉新甫,还有常红军。材料主要是常红军制作,他需要什么材料,就让我跑去找张世海要。申请材料做好后,张世海让我和冯国永、常红军一起去焦作扶贫办递交申请材料,我还和冯国永一起去河南农科院园艺所递过申请材料。让我和冯国永一起去找谢某某让他帮忙开一份有机肥料的发票。谢某某带着我们两个去洛阳市孟津县启禾有机肥料厂开具化肥发票。一共开了面值4.5万元的化肥发票,冯国永交了3000多元钱的税钱,当时还在一份假合同上也盖过公章。2012年10月,张世海给了我1万元现金。张世海让我和冯国永给谢某某送过1500元钱,送给谢某某开发票用的。
(6)冯国永供述,2011年的时候,常红军说想借我们村的蔬菜大棚去县扶贫办找一个扶贫项目,如果这个项目能批下来,大家一起把这笔扶贫款分了。想让我去找人说说。我对张世海说把扶贫款套出来,然后自己分钱,想借用他的蔬菜大棚的名义。常红军让我和张世海、闫光成一起到了扶贫办见过赵京洲和吉新甫,商量的结果是这个项目让太康村来做,让常红军负责办假材料,需要什么东西了,就向我和闫光成要,张世海和扶贫办的人都给我说过扶贫资金到帐后大家都有好处,并给我说到时候我们村有好处,也会给我点好处。申报材料做好以后,我又和常红军、闫光成一起到市里、省里递交申报材料,最后这个项目也批下来了。张世海安排我和闫光成去找谢某某去开假发票,并让我带了3000多元税钱,我就和闫光成、谢某某一起开车到了洛阳孟津县启禾化肥有限公司开发票,我交了3000多元钱给化肥厂的人,他们收了钱直接就给我们安排人开发票去了。化肥厂的人把发票开出来以后,我和闫光成还在购买化肥的假合同上一并盖了该公司的公章,这些东西都交给了闫光成。谢某某还去开过两张发票,闫光成又让我先把开发票的费用垫出来,我说自己没钱了,就没给闫光成垫钱。后来,张世海又给我打电话,说让我把钱先给闫光成,等他回来再把钱给我,不然开不出发票,大家都是白忙活。于是我又按照张世海给我说的,给了闫光成1500元钱,但是闫光成和谢某某,他俩咋开的发票,我没有参与,也不知道他们是怎么开的发票。发票弄好以后,吉新甫插手不让常红军负责编制材料了,他把这个工作接手了。结果吉新甫和张世海相互勾结,把提款单上我的名字改成张世海找的人的名字。结果这钱就都被张世海拿走了。这笔扶贫款,我也没领到一分钱,自己还贴进去5000多元钱,这钱张世海至今都没给过我。
2、证人证言
(1)谢某某陈述,2011年年底,闫光成和冯国永找我说,温县联盟种植专业合作社和太康村跟县扶贫办的人一起弄了一个假扶贫项目,因为没有发票报销不出来钱,想让我帮他们开一些农资发票,帮他们把扶贫款弄出来。我就带着闫光成、冯国永,还有他们的一个司机,四个人一起到孟津开了假发票。我让温县古温种业的老板王某丙和温县永生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的侯某某分别开了8万元种子发票和5000元消毒液发票。张世海就给了我1000多元钱。
(2)褚某某陈述,2012年8月左右,张世海给我说,他和县扶贫办的人在太康村一起骗取了一笔扶贫款,准备私分,想用我的身份证开一张卡,把钱存到我名下,让我帮他把骗来的扶贫款取出来,以逃避法院执行,并许诺事成之后,从扶贫款中分给我1万元钱。2012年9月的时候,张世海给了我一张8万元钱的支票,让我把这8万元钱取出来。我把银行卡交给张世海了,又过了几天,张世海又让我和他一起去农行取钱,这次有两张支票,一个面值4万元,一个面值5000元,一共是4.5万元钱的支票。我以同样的方式把卡直接也交给张世海了。我分两次一共帮张世海取了12.5万元钱。张世海给我1万元。第一次取8万元钱的头两天,张世海让我带给吉新甫3000元钱,让他帮忙办套取扶贫资金的事。我到扶贫办后,就把这3000元钱放到吉新甫的办公桌里了。我和张世海一起给吉新甫送1万元好处费。
(3)王某丙证明,2002年至今,在温县古温种业有限公司任经理。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去我家找我,说领导安排让他开一张发票,我按谢某某提供的一张纸上的单位名称、种子名称和金额帮他开的发票。我记得对方单位叫联盟合作社,开的是一张8万面值的蔬菜种子发票。这就是一张假发票。谢某某去找我的时候,还拿了几份文件,说是和发票一起的,需要盖章,我就在他提供的文件上加盖了我们单位的公章。
(4)侯某某证明,1995年至今在温县永生农业植保专业合作社任经理。2011年12月份的一天,谢某某和一个男的去店里找我,说让我帮他开一张5000元面值的农药发票。我按谢某某提供的单位名称、金额帮他开的发票,是一张5000元面值的消毒液发票。
(5)王某丁证明,我在温县联盟专业种植合作社工作期间,主要给张世海开车。2012年夏天的时候,张世海让我一起去农行,到农行后他交给我一张盖有两、三个公章的纸,让我去农行找一个女的去办理支票手续,手续办好以后,我把一张5000元的现金支票给了张世海。
(6)刘某乙(洛阳启禾生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副经理)证明,2011年12月份,谢某某给我打电话问我们公司能否帮他开一张发票。谢某某带着两个人说就是帮他们开的发票。我就安排财务人员过来带他们开发票了。后来财务人员给我说,谢某某等人开了4万元钱的鸡粪肥料发票,其中一个人还出了3000多元钱的税钱。
综合证据
1、书证
(1)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任职证明等书证证明: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均为温县扶贫办正式在编人员。黄法三为北冷乡陈卜庄村支部支部书记兼村委主任。
(2)河南省扶贫办、温县扶贫办公室文件、河南省科技扶贫项目技术依托协议书、陈卜庄村泰国香菜项目实施方案、项目合同书、项目提款申请书及支付、陈卜庄泰国香菜项目工作总结、项目验收单、项目资金到账及拨款手续。
(3)2010年扶贫项目购买种子合同书、项目建设合同书、购买化肥合同书、项目培训费10000元记账凭证、陈卜庄培训授课要点等相关资料。
(4)吉新甫农行明细及转账信息。
(5)4.5万元香菜籽发票手续。
(6)陈卜庄村明细账。
(7)4万元技术依托费票。
(8)焦作市扶贫办温县申请的2011年省级科技扶贫项目的批复、温县2011年科技扶贫项目工作总结、温县联盟合作社关于科技扶贫项目资金的申请、购买种子8万元、培训费5000元,消毒液5000元,有机化肥40000元的相关票据、购买有机化肥的合同书、消毒液合同书、培训合同书及名单。2011年财政扶贫项目验收单、2011年项目实施委托协议书、购买种子合同书及票据、收益农户名单、培训照片、支付票据复印件、褚某某、王某丁银行卡明细。
(9)温县联盟合作社相关材料。
(10)案发经过,温县反贪局证明,2013年10月15日接到群众举报黄法三伙同黄某甲、曹某某贪污事实,2014年2月10日开始初查,2月21日传讯黄法三,后依法对其他被告人进行询问。3月12日,黄法三举报赵京洲、吉新甫、冯国永贪污扶贫款,2013年3月26日询问冯国永。
(11)退款条据。
(12)温县检察院2013年2月10日查询存款通知书以及银行交易明细复印件。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温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黄法三、张世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红军、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法三、冯国永有自首情节;黄法三有立功情节;对常红军、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均依法减轻处罚;对黄某甲、曹某某依法从轻处罚;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均系初犯;赵京洲、黄法三、闫光成、黄某甲、曹某某还能积极退赔所得赃款;闫光成、黄某甲、曹某某又能悔罪;对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均酌情从轻处罚。黄某甲、曹某某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京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二、被告人吉新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三、被告人常红军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四、被告人张世海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五、被告人黄法三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被告人闫光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七、被告人冯国永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八、被告人黄某甲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九、被告人曹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上诉人赵京州上诉提出没有伙同他人贪污的动机和行为,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认定上诉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吉新甫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不清,定性不当,法律适用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其辩护人辩称,1、吉新甫没有贪污公款,不构成贪污罪;2、一审认定吉新甫得赃款6.8万元是错误的;3、本案侦查中制作的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出入颇多,其客观性、合法性令人质疑,应当排除。
上诉人常红军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或不清,以贪污罪对上诉人定罪量刑不当,上诉人的行为不构成贪污罪。
上诉人张世海上诉提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上诉人以行贿罪定罪量刑。
上诉人黄法三上诉提出,1、其行为不构成贪污罪,应认定其挪用了7.5万元;2、认定其是主犯是错误的;3、具有自首和立功情节,一审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提出,1、对一审法院认定的黄法三的犯罪事实及构成贪污罪的定性没有异议;2、黄法三具有自首、立功情节,积极退赃、系初犯,一审法院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量刑畸重,建议二审法院改判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诉人闫光成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改判上诉人无罪。
上诉人冯国永上诉提出,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不构成贪污罪,即使构成贪污罪,一审判处其五年有期徒刑量刑过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事实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被告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经查,各被告人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扶贫项目资金到位后,将钱分了,能够相互印证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的故意,且是国家工作人员与非国家工作人员相互勾结。客观上积极开具假发票,套取国家资金,及时进行私分,完全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上诉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及其辩护人认为不构成贪污罪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吉新甫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吉新甫得赃款6.8万元是错误的理由,经查,收受5.8万元的赃款,虽然吉新甫不予供述,但有送钱人黄法三、张世海的供述,还有通过吉新甫之手得钱的赵京州的供述予以佐证,相互印证,应予认定;辩护人辩称温县职教中心转到吉新甫个人账户上的1万元用于单位支出,应扣减掉的理由,经查,吉新甫用一些票据在温县职教中心报销后,职教中心将1万元转到了吉新甫提供的个人账户上,其辩称用于合理支出,没有证据支持,被告人赵京州不予印证,故吉新甫辩护人提出一审认定吉新甫得赃款6.8万元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辩护人提出,本案侦查中制作的纸质笔录与同步录音录像出入颇多,其客观性、合法性令人质疑,应当排除的理由,经查,讯问笔录与录音录像有不一致的地方,仅仅是记录时个别字词与录像不一致,被告人作为成年人核对笔录后都签字认可,况且在侦查阶段还有多次供述,相互印证,因此,辩护人提出纸质笔录应当排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法三上诉提出认定主犯是错误的理由,经查,被告人黄法三在犯罪活动中,行为积极主动,让他人开具假发票,对套取的资金进行分配,一审根据他在犯罪活动中所起的作用,认定为主犯,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提出认定主犯是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黄法三及其辩护人提出量刑畸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黄法三具有的法定从宽情节自首、立功已予认定,对退赃、初犯等酌定情节有所考虑,根据黄法三在犯罪过程中的作用,综合全案情况,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人冯国永上诉提出量刑过重的理由,经查,一审法院根据他的作用及自首等情节,综合考虑,对其减轻处罚,符合法律规定,故其上诉认为量刑过重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常红军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之便骗取公款,被告人黄法三、张世海、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与国家工作人员勾结骗取公款,其行为均已构成贪污罪。被告人赵京洲、吉新甫、黄法三、张世海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常红军、闫光成、冯国永、黄某甲、曹某某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黄法三、冯国永有自首情节;黄法三有立功情节。原判决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人赵京州、吉新甫、常红军、张世海、黄法三、闫光成、冯国永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蔡有安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