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与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8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负责人金小涛,经理。
委托代理人尹斌,男,1986年6月9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武陟县。
法定代表人柴东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千秀丽,女,1968年7月1日出生,系该公司员工。
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与被上诉人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汽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被上诉人东方汽运公司于2014年8月28日向武陟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立即给付其保险理赔款9575元;2、诉讼费由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承担。武陟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日作出(2014)武民二金初字第00017号民事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不服,于2014年12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尹斌,被上诉人东方汽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千秀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东方汽运公司的豫HA7332/豫H563F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险种,保险期限为2012年11月13日至2013年11月12日止。2013年1月21日,东方汽运公司司机郭小苗驾驶豫HA7332/豫H563F号半挂牵引车沿S213线由南向北行驶至开封县刘店路口南200米处与第三者李秀驾驶的豫BKL016号大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发生交通事故。经开封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郭小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该事故造成豫HA7332/豫H563F号半挂牵引车车损为13550元,施救费为2800元。另查明,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已于2014年6月16日支付东方公司保险理赔款6775元。
原审法院认为,东方汽运公司所有车辆豫HA7332/豫H563F号半挂牵引车在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投保交强险、车辆损失险(不计免赔险)等商业险。东方汽运公司的车辆损失及施救费,系确定保险损失在保险事故中的合理费用,且东方汽运公司主张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支付上述费用未超过保险限额,对东方汽运公司的该项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称:“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该条款系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免除保险人依法应当承担的义务,属无效条款。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已按事故比例将保险理赔款6775元支付给东方汽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武陟县东方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9575元。本案受理费50元,由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负担。
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上诉称,本案事故造成东方汽运公司货车损失13550元、车辆施救费2800元,合计16350元。经双方协商一致,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实际赔偿东方汽运公司6775元,已经履行完毕,说明东方汽运公司认可了自己的损失,而且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已经履行了赔偿义务。东方汽运公司另行再起诉要求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撤销原判,依法驳回东方汽运公司的诉讼请求。
东方汽运公司辩称,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赔偿,东方汽运公司不知道调解的事情,要求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应否赔偿东方汽运公司9575元。
针对本案争议焦点,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认为本次事故发生后在理赔时,如果东方汽运公司没有同意或未提供票据,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是不可能进行理赔的,也不可能支付其6775元作结案处理,东方汽运公司应当向事故的另一方主张权利。东方汽运公司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赔偿其实际损失。
二审中,除原审证据外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上诉称在本案事故发生后经双方协商一致才支付东方汽运公司理赔款6775元,庭审中,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主张加以证明。原审法院依据双方签订的保险合同判决中华联合财险武陟公司支付东方汽运公司剩余的保险理赔款9575元并无不当。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陟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高 阳
审判员 胡永平
审判员 刘成功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记员 于俊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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