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宝诉李小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8:50:20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一初字第00120号 |
原告刘宝,男。 委托代理人张国庆,沁阳市怀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小艳,女。 原告刘宝诉被告李小艳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宝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国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小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丈夫辛小明系战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辛小明以家庭生活及孩子上学为由累计向原告借款10000元,原告爱人要求其出具了欠条,约定月底前归还,到期后未还,冬季辛小明突然因病去世,原告及妻子多次向被告及婆母催要,然其不但不还还恶语相加,难听话一堆,使原告及家人非常生气。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被告李小艳未向本院提供答辩意见。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及主体资格;2、辛小明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辛小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 被告李小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查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采信。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刘宝与被告李小艳的丈夫辛小明系战友关系,2011年4月10日辛小明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一份,载明:“借刘宝10000.00元<壹万元>四月底前全部还清。 辛小明 10/4”。2012年正月二十九辛小明去世,该笔借款未归还原告。此为本案事实。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辛小明向原告刘宝借钱10000元,应当偿还,但因其去世,现原告要求辛小明的妻子李小艳偿还借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本案中,辛小明向原告借款发生在辛小明与李小艳的夫妻关系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小艳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原告与辛小明约定该债务为个人债务,所以被告李小艳应当返还原告刘宝借款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李小艳支付利息,虽然原告与辛小明没有约定利息,但是双方约定有还款期限,辛小明逾期未返还借款,应当支付逾期还款的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从起诉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小艳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小艳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刘宝借款10000元及利息(从2013年5月6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5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李小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聂卓文
二○一三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司萌芽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