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等人开设赌场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7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30号
原公诉机关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别名郭战一、绰号“肉丸”),男,1983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陈庄7号。因犯抢夺罪,于2009年11月27日被博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崔某某,男,197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伍王张庄24号。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2月7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2012年1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甲,男,1988年6月1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伍王张庄24号。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0月15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女,1983年6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7天),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2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郭某乙,男,1992年11月6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陈庄7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1天),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某甲,男,1973年6月4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乙,男,1981年4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张庄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某甲,男,1957年9月1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东荒村103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女,1984年1月1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覃怀办事处伍王张庄24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6月18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大伟,河南大启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朱某乙(别名老外),男,1979年3月29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1号。因犯开设赌场罪,于2011年1月24日被沁阳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开设赌场犯罪,于2014年8月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0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1986年4月20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高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东荒村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4日被刑事拘留,2014年1月23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10天),同年4月12日被执行逮捕,同年6月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56天),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朱某丙,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王召乡木楼村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3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2日被沁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期间共羁押37天),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原审被告人庞某乙,男,1990年6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沁阳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沁阳市沁园办事处东荒村101号。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6日被沁阳市公安局监视居住(期间共羁押31天),2015年1月1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一案,于2015年1月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312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郭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征询辩护人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2013年3月至10月,庞某戊(另案处理)等人多次在沁阳市东荒村、西里村、王宅庄等地开设赌场,该赌场分工明确,被告人庞某甲、王某甲、张某丙等人为赌场提供场地,被告人郭某甲、朱某丙、郭某乙、朱某乙、庞某乙在赌场外为赌场站岗放哨,放哨人员配有对讲机。被告人崔某某、张某甲等人在赌场内负责给参赌人员拿烟、拿水,被告人杨某某等人负责在赌场内“抽聚”,被告人朱某甲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ZE36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张某乙驾驶自有的车牌号为豫H1A18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接送参赌人员。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均从中获得一定的利益。
案发后,被告人朱某丙、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分别于2014年3月7日、6月17日、8月1日、8月14日,被告人朱某甲、庞某甲于2014年6月16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油桶三个、书证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到案证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河南省公安厅及焦作市公安局治安管理支队下发的督办通知、前科刑事判决书、辨认笔录及照片、证人任某某、贾某某、武某某、王某乙、桑某某、张某丁、朱某丁、郁某某、武某某、谷某某、李某某、邹某某、宰某某、贺某某、温某某、庞某丙、庞某丁的证言等证据证实。
据此,沁阳市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在共同犯罪中均起次要作用,均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崔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朱某丙、朱某甲、庞某甲、王某甲、张某甲、张某乙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均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朱某乙、张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在归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用于犯罪的本人财物及违法所得,依法予以追缴并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
一、被告人郭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崔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杨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郭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庞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朱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庞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被告人王某甲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二、作案工具豫HZE368号五菱之光面包车、豫H1A186号五菱荣光面包车及各自违法所得依法予以继续追缴并没收。
上诉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杨某某、郭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上诉称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认为,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均有相关证据证实,且所采用的证据均经一审开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甲、崔某某、张某甲、朱某乙、张某丙、朱某丙、杨某某、郭某乙、庞某乙、朱某甲、张某乙、庞某甲、王某甲伙同他人开设赌场,其行为均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王某甲明知庞某戊开设赌场,仍多次将自家房屋让庞某戊开设赌场用于聚众赌博,并收取费用,属于开设赌场的共犯,已构成开设赌场罪。原判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了各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及所具有的各种从轻处罚的情节。各上诉人及上诉人王某甲的辩护人所提王某甲的行为“属情节显著轻微,不构成犯罪”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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