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二金终字第000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代表人张丽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都曦,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上诉人佳捷汽运)。住所地温县。
法定代表人马建平,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兴光,男,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晋城市。
代表人张波,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与被上诉人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县佳捷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支公司(以下简称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财险晋城公司不服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温民二金初字第002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财险晋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都曦,被上诉人温县佳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兴光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财险晋城开发区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6月5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F9061号牵引车在被告人寿财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机动车保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255300元,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6日0时起至2015年6月5日24时止,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2013年12月2日,原告为其所有的豫H600K挂车在被告财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保险,其中火灾、爆炸、自燃损失险68238元,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2日24时止。2014年9月26日6时27分许,原告司机马立柱驾驶豫HF9061/豫H600K挂半挂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济广高速下行线473KM+760M处时发生自燃起火,造成豫HF9061/豫H600K挂半挂车被全部烧毁的交通事故。事故造成路产损失45172元,已由原告于2014年9月27日赔偿完毕。为施救车辆,原告支付施救费23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财产保险合同依法成立,双方均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来全面履行各自的权利和义务,被告人寿财公司及被告财险公司应在原告佳捷公司投保车辆出险后及时合理地作出理赔。对于原告给路产造成的损失45172元,应先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在原告投保的豫HF9061牵引车的交强险财产限额范围内赔偿2000元,余43172元由被告人寿财公司和被告财险公司按照原告投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和责任限额的比例计算,由被告人寿公司承担37540.87元,被告财险公司承担5631.13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F9061号牵引车车辆损失,因该车于2014年6月5日新车入户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255300元,从投保至发生事故仅3个月20天,扣除使用期折旧10306.46元和残值(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车辆损失应为242023.54元。事故造成原告的豫H600K挂车损失,因该车于2013年12月2日投保火灾、爆炸、自燃险68238元。从投保至发生事故为9个月23天,扣除使用期折旧7356.06元和残值(本院酌定)3000元,原告的豫H600K挂车损失应为57881.94元。扣除火灾、爆炸、自燃险20%的免赔率,为46305.55元。因被告人寿财赔偿原告佳捷公司的豫HF9061牵引车的损失242023.54元,已按标准计算足额赔偿,故不再承担施救费用。被告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46305.55元,加上应由其承担的施救费11500元由被告财险公司予以赔偿,合计57805.5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7540.87元,在火灾、爆炸、自燃险范围内赔偿242023.54元,合计281564.41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公司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5631.13元,在火灾、爆炸、自燃险范围内赔偿57805.55元,合计63436.68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执行。三、驳回原告温县佳捷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232元,减半收取3366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3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经济开发区支公司负担366元。
人寿财险晋城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温县佳捷公司车辆发生火灾,无相关报告认定书,无法确认事故性质及事故原因,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承担赔偿温县佳捷公司2000元赔偿责任。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温县佳捷公司答辩称,被上诉人所有的车辆是在高速公路上正常行驶过程中发生的火灾事故,根据我国现有的体制,凡火灾事故均由武警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作为事故发生情况的佐证,因此,被上诉人认为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如上诉人对火灾原因存在疑惑可依法申请法院委托具有资质的鉴定部门对起火原因进行查明。
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和答辩理由,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审确认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向温县佳捷公司支付各项赔偿款281564.41元是否正确。
针对争议焦点:上诉人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意见同其上诉状。被上诉人温县佳捷公司的意见同其答辩意见。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火灾事故由当地消防部门出具的火灾证明予以证实,一审对事故予以认定,是正确的。根据财产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项目,一审确认上诉人人寿财险晋城公司向被上诉人温县佳捷公司赔偿281564.41元,并无不当。故人寿财险晋城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232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城市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军
审 判 员 席东彦
代审判员 焦红萍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新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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