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6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9号
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自立,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苏自强,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沁阳市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曲彩霞,女,因犯诈骗罪,于2008年1月31日被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勾保公,河南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秀梅,女,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4年9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原丽珍,河南永威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审理沁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犯诈骗罪一案,于2015年1月16日作出(2014)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被告人苏自立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苏自强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曲彩霞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被告人李秀梅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930元,依法予以追缴;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三副车牌照(豫HV5187、豫A2YV55、晋LWV820)、三个对讲机及三个对讲机充电器,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苏自立、苏自强、曲彩霞、李秀梅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刑初字第00290号刑事判决;
二、发回河南省沁阳市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四月七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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