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一终字第00022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男,系被害人父亲。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白某某,女。系被害人母亲。
诉讼代理人赵柱,河南敬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吴丹,又名小三,女,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司忆萌,又名徐艺萌,2012年3月6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6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审理山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丹、司忆萌犯故意伤害罪暨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4年12月16日作出(2014)山刑初字第0010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原审被告人未上诉,公诉机关未抗诉,本案刑事部分已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听取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1年以来,被告人吴丹和被告人司忆萌长期采取拳打脚踢、开水烫、烟头烫等手段对被害人王某乙进行多次殴打致伤。2013年6月22日,王某乙伤情加重,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医院救治。2013年6月23日,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王某乙系长期反复外伤、外伤后感染以及伤后营养摄入不足,导致慢性重度营养不良,造成恶病质、多脏器功能衰竭而死亡。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证人李某甲、古某某证实,被告人吴丹带被害人王某乙到其开的美容店,其看见吴丹对王某乙拳打脚踢,并看到王某乙身上有伤。
2、证人翟某某证实,王某乙对翟某某有敌意,翟曾打过王某乙两次。另证实,王某乙帮吴丹做事如果做不好,吴丹就用手扇或者拿东西打王某乙。
3、证人秦某某、李某乙证实,被告人吴丹、司忆萌打王某乙。
4、证人王某丙、王某丁、王某戊、张某某、郭某某、郑某某、葛某某均证实,被告人吴丹和被害人王某乙在其经营的宾馆住,并证实被害人王某乙的身体状况。
5、证人王某己、侯某某、葛某某、王某辛均证实,被告人吴丹带被害人王某乙到其诊所治疗及王某乙的伤情。
6、证人周某某、宝某某、王某庚、吴某某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到解放军九十一中心医院急救和死亡前的伤情和身体状况。
7、证人李某丙的证言、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和山西省泽州县公安局出具的人口基本信息和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司忆萌有两个户口,分别为司忆萌和徐艺萌。
8、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出具的证明一份、接处警信息表两份证实,被害人王某乙2013年6月22日被电话报警送入医院。
9、焦作市公安局定和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照片辨认笔录证实,被害人王某乙被伤害的地点和环境及对被告人和被害人的指认。
10、被害人王某乙的尸体照片证实,被害人王某乙死亡前受伤的状况。
11、焦作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出具的(焦)公(刑)鉴(DNA)字(2013)669号法庭科学DNA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乙与被告人吴丹居住的惠川宾馆血迹系被害人王某乙所留。
12、(焦)公(刑)鉴(理)字(2013)126号物证检验鉴定报告证实,被告人王某乙心脏血液、肝脏组织、胃壁组织、胃内容物未检出有毒成分。
13、(焦)公(刑)鉴(法医)字(2013)494号法医尸体检验鉴定书证实,被害王某乙的死亡原因。
14、河南省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2012)山刑初字第115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司忆萌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判处拘役一个月,有犯罪前科。
15、被告人吴丹、司忆萌的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吴丹、司忆萌已达刑事责任年龄。
16、被告人吴丹、司忆萌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另查明,2013年6月22日上午10时左右,在焦作市建设路马作北口附近,因被害人王某乙躺在地上,在被告人吴丹和过路人报警后,王某乙被送往解放军第九十一中心医院抢救。2013年6月23日王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因王某乙的死亡,先后六次从河南省桐柏县往返至焦作市处理本案,支出了交通费、住宿费及其他费用。附带民事诉讼二原告人均系非农业户口。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0442.62元、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4203元。
上述事实有焦作市应急指挥中心的证明、焦作市公安局指挥中心的接处警信息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户口本及相关的交通费、住宿费等其他票据予以佐证。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山阳区人民法院判决:1、被告人吴丹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被告人司忆萌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被告人吴丹、司忆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白某某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误工费3024.38元、丧葬费17101.5元。3、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某甲、白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诉人王某甲、白某某上诉理由及诉讼代理人的代理意见为:1、本案应由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以故意杀人罪追究二被上诉人的刑事责任;2、二被上诉人应当赔偿上诉人全部经济损失,即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3800元、尸体存放费46000元(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30000元、丧葬费17101.5元,共计516753.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附带民事诉讼当事人,可以对地方各级人民法院第一审判决中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提出上诉。王某甲、白某某作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对本案一审刑事判决部分提出上诉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被上诉人吴丹、司忆萌应当赔偿因犯罪行为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医疗费、误工费、交通费、护理费、丧葬费等物质损失。原判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判决被上诉人赔偿交通费及食宿费10000元、误工费3024、38元、丧葬费17101.5元,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请求赔偿即交通费11000元、住宿费3800元、尸体存放费46000元(暂算至2014年2月12日)、死亡赔偿金408852.4元、误工费30000元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李元成
审 判 员 张爱国
代理审判员 李 超
二〇一五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邵宝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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