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289号
原告陈某某,男,1969年11月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俊杰,河南黎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山县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赵国付,执行董事。
被告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平顶山市。
法定代表人赵某某,董事长。
被告赵某某,男,1958年4月23日生,汉族,住平顶山市石龙区
被告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河南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甲,男,1984年8月1日生,汉族,户籍所在地平顶山市。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鲁山县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鲁尧旅游公司)、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恒煤业公司)、赵某某、赵某甲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俊杰、被告永恒煤业公司及赵某某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王继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鲁尧旅游公司、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原欠原告585万元。2013年8月12日,原告与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及被告永恒煤业公司达成债务转移协议,约定被告永恒煤业公司先替被告鲁尧旅游公司还款70万元,下欠515万元在股权转让和营业执照变更完毕后分期支付。其中约定2013年12月底前付款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付款200万元、2014年10月底前付完。若未能按此还款计划执行则承担每日千分之一的利息。另约定被告永恒煤业公司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协议签订后,被告给原告出具585万元的欠条一张。但是到2014年10月底,被告尚欠原告3950000元未清偿,另应支付利息689100元。故原告要求1、四个被告向原告清偿欠款本金3950000元、利息689100元;2、被告自2014年11月1日起每日向原告支付利息3950元至欠款清偿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尧旅游公司辩称,2013年8月12日,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原告、被告永恒煤业公司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原欠原告的工程款由被告永恒煤业公司代为偿还,被告鲁尧旅游公司与原告的还款协议废除,原有的欠款凭证和工程合同全部作废,以该协议书为准。该协议书系三方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书为有效合同。被告鲁尧旅游公司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鲁尧旅游公司的诉请。
被告赵某甲辩称,一、被告赵某甲与原告不存在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原告起诉被告赵某甲既无事实依据又无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赵某甲的诉讼请求。二、对于公司债务,按照公司法规定应由公司以自身的全部财产对外担责,与股东无关。关于2013年8月12日《三方协议书》约定由永恒煤业公司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属单方约定,被告赵某甲对此并不知情也未在该协议书中签字,该协议书对被告赵某甲不具有约束力,对被告赵某甲无效。
被告永恒煤业公司辩称,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约金的计算标准,违约金不能超过日万分之三,不能超过总额的百分之三十。
被告赵某某辩称,不应当承担还款的连带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原欠原告工程款585万元,2013年8月被告鲁尧旅游公司拟变更股东股权。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为甲方、被告鲁尧旅游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约定“甲、乙、丙三方对乙方欠丙方的工程款结算问题达成以下条款:一、乙方原欠丙方工程款共计人民币伍佰捌拾伍万元整。因甲方予以和乙方进行股权转让事宜,但在没有达成股权转让协议期间,甲方愿替乙方先还款柒拾万元整。丙方接到此还款后,即提请法院向工商局撤销诉讼保全裁定书,并保证甲乙双方顺利进行股权转让事宜。二、股权转让和营业执照变更完毕后,甲方接受乙方下欠丙方的伍佰壹拾伍万元整。并在2013年12月底前再支付给丙方200万元。2014年7月30日前支付给丙方200万元。剩余欠款115万元,在2014年10月底前付清。甲方若未能按照还款计划执行,将承担每日1‰的利息。三、原陈某某和鲁山县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的还款协议废除。乙方和丙方原有的欠款凭证和工程合同全部作废,以本协议为准。四、以上协议在执行中,甲方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五、本协议一式四份。自签字起生效。甲方签字:赵某某(签名)、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乙方签字:程百琴(签名)、鲁山县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丙方签字:陈某某(签名)。二〇一三年八月十二日”。当天,被告永恒煤业公司支付原告700000元,原告为其出具了收条。2013年8月13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今欠陈某某工程款伍佰捌拾伍万元整(¥5850000)附件协议。赵某某(签名)13.8.13。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加盖的印章)”。2013年9月3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原告出具了收条;2014年1月27日,被告赵某某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原告转账280000元;2014年7月12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向原告转账300000元;2014年7月24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7月25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2014年9月22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支付原告300000元。
另查明,1、2013年8月14日,被告鲁山县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变更了工商登记,其中管理人员(合伙企业投资人)由程百琴、薛舒瞻变更为赵国付、李松芝,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程百琴70%、薛舒瞻20%、薛淑芳10%变更为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90%、赵国付10%,法定代表人由程百琴变更为赵国付;2013年11月1日,该公司又变更了工商登记,股东、发起人(出资情况)由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90%、赵国付10%变更为赵永兴60%、赵国付40%。2、被告永恒煤业公司的工商登记显示股东为被告赵某某、赵某甲。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2013年8月12日,以被告永恒煤业公司为甲方、被告鲁尧旅游公司为乙方、原告为丙方签订《三方协议书》是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该合同签字生效之时起,对合同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合同当事人均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将其欠原告的585万元债务转由新的债务人清偿是经原告同意的,该债务转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被告永恒煤业公司负有向原告清偿欠款的义务。被告赵某某辩称其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因《三方协议书》中第四条约定“以上协议在执行中,甲方的股东承担连带责任”,而被告赵某某在该协议签字时既是被告永恒煤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又是该公司的股东,被告赵某某对协议约定的由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明确的,故对被告赵某某的不承担连带责任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还款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日1‰的利息,符合合同约定,但是若该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在被告赵某某、永恒煤业公司向原告支付所欠款项时应扣除被告永恒煤业公司及赵某某已经支付的款项(根据不同的还款时间扣除相应的利息或者本金)。根据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2014年10月31日,按照先付利息再付本金的方法,扣除被告赵某某和永恒煤业公司已付的款项,被告赵某某与永恒煤业公司尚需支付原告本金3590246.82元、利息128091.96元。被告鲁尧旅游公司的不应当承担还款义务的辩解理由,因被告鲁尧旅游公司已经将对原告的债务转移给被告永恒煤业公司,原告与被告鲁尧旅游公司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对其该项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再要求被告鲁尧旅游公司承担还款责任没有证据和相应的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赵某甲虽是被告永恒煤业公司的股东,但因被告永恒煤业公司在签订《三方协议书》时并未通知被告赵某甲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而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有限公司不能为股东对外设定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赵某甲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不能成立,对被告赵某甲辩解的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鲁山县鲁尧水上休闲旅游有限公司、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本院对案件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工程款3590246.82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4年11月1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日1‰的利率计算利息,若该利率超出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应以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支付原告陈某某2014年10月31日前的利息128091.96元。被告赵某某对上述款项负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000元,由被告河南省永恒煤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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