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杏与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等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6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34号
原告郭杏,女,1955年7月11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杨红杰,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淑兰,女,1961年11月14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住所地鲁山县。
代表人张运强,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杏与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杏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淑兰、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杏诉称,2014年4月20日下午,原告乘坐被告华通公司所有的豫D58753号由平顶山市开往张良的客车,当该车行驶至磙子营和张官营之间路段时,因修路路况不好导致车辆上下浮动,致使原告I11、L1、L4椎体压缩性骨折。后被告华通公司将原告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9000元。原告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因豫D58753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投有座位险,故依法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58.71元(实际医疗费11158.71元-被告华通公司垫付的9000元)、误工费5100元、护理费6603.48元、生活补助费2490元、营养费830元、伤残赔偿金134388.18元、鉴定费780元、精神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1660元,共计169010.37元。
被告华通公司辩称,涉案车辆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有保险,该事故责任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同时本公司为原告垫付的9000元医疗费,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应由保险公司赔付给本公司。
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1、本案的原告系涉案车辆的车上人员,该车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不适用本案的赔偿。2、车上人员险应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并且本公司不承担精神抚慰金、诉讼费和鉴定费。3、原告选定鉴定机构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4、原告诉请的各项损失数额过高。故不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0日下午,原告郭杏乘坐平顶山到张良的豫D58753号客车,当该车行驶至磙子营和张官营之间路段时,因修路路况不好,导致原告随车上下颠簸,致使原告受伤。当日该客车司机任中利将原告送至鲁山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1、T11、L1、L4椎体骨折;2、高血压;3、冠心病。原告于2014年7月11日出院,共住院83天,花费医疗费11158.71元。期间原告丈夫朱振水在医院护理。2014年7月31日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正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郭杏的伤残程度为Ⅷ级。事故发生后,被告华通公司垫付医疗费9000元。剩余款项二被告不再支付,引起原告诉讼。
另查明,1、原告乘坐豫D58753号客车时买有NO.0077061号车票,票价7元,该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被告华通公司。2、被告华通公司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处为豫D58753号客运汽车投保有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17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6日二十四时止,每人(座)责任限额(元)400000。3、原告郭杏自2012年7月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鲁山县城禾芙茗茶专卖店工作,月收入为1500元。4、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4821.98/年。
本院认为,原告郭杏在乘坐被告华通公司营运的豫D58753号客车时,原告与被告华通公司之间的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即告成立,被告华通公司即应承担把原告安全送达目的地的义务。运输途中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并造成八级伤残的后果,应由被告华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华通公司所有的豫D58753号客车在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投保有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理赔期限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原告享有要求保险公司在承保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险限额内给付保险金的权利,因此,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应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赔偿原告相应经济损失。关于原告的郭杏经济损失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结合实际情况确认如下:①医疗费11158.71元。但该医疗费用包含有治疗高血压和冠心病的费用,但主要费用为治疗腰椎骨折费用。本院酌定此次医疗费总额的80%为因此事故而发生的花费,即8926.97元。②误工费5079.45元(原告近三年平均收入18000元/年÷365天×原告受伤住院时间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计103天)。③护理费6603.84元(河南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9041元/年÷365天×1人×住院天数83天)。原告诉请6603.48元,依原告诉请数额计算。④住院伙食补助费2490元(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元/天×住院天数83天)。⑤营养费830元(10元/天×住院天数83天)。⑥残疾赔偿金134388.18元(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20年×伤残系数30%)。⑦鉴定费780元。⑧交通费本院酌定为600元。原告未提供相关票据,但事故发生后和原告住院期间确实产生相应的交通费,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600元为宜。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因本案原告是以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提起诉讼,精神抚慰金在合同中并未约定,因此,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1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159698.08元,扣除被告华通公司垫付的9000元,原告实际损失为150698.08元。原告过高诉求部分,证据不力,理由不充足,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经本院核查,原告自2012年7月开始至事故发生之前一直在鲁山县城禾芙茗茶专卖店工作,并与用人单位签订有用工合同,期限为三年,应当视为原告经常居住地为城镇,因此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损失,对人民财险公司该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民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该鉴定意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此辩解理由与法律规定相悖,本院也不予采信。被告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要求被告人民财险公司支付其为原告垫付医疗费9000元,为了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人民财险公司在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理赔限额内,应当向被告华通公司返还为原告垫支的9000元费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一百零七条、二百八十八条、二百九十条、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在豫D58753号客车道路客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杏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生活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交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150698.0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给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垫支款9000元。
三、驳回原告郭杏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680元,原告郭杏负担280元,被告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24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赵德国
代理审判员  王清青
代理审判员  李川川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依静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