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466号
原告:赵某,女,1980年1月3日生,回族,农民。
被告:李某某,男,1980年1月3日生,回族,农民。
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诉称:2003年1月5日原被告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孩李甲,现年12岁,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年7岁。因被告有第三者,导致原被告经常生气吵架,感情不和。财产有面包车一辆。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李甲和男孩李某乙由被告抚养,我不承担抚养费。3、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20000元。
被告李某某未答辩。
原告赵某针对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2001年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1月5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3年农历正月初六按农村习俗举行结婚典礼仪式。原被告于2003年10月16日生一女孩李甲,2008年1月26日生一男孩李某乙,现均跟随被告李某某父母生活。庭审中,原告主张无婚前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因被告未到庭,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该项事实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和一个女孩,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关系。原告赵某要求与被告李某某离婚,其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赵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郭建胜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马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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