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焦民劳终字第0005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住所地:温县南张羌镇南张羌村。
负责人周金龙,厂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武会利,女,汉族,1973年10月23日出生,住温县。
委托代理人原耀明,温县司法局赵堡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以下简称神龙鞋厂)与被上诉人武会利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神龙鞋厂于2014年11月6日向温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温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11日作出(2014)温民劳初字第00111号民事判决,神龙鞋厂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4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神龙鞋厂的负责人周金龙,被上诉人武会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原耀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2月19日,武会利到神龙鞋厂上班,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当天下午三时许,武会利在机器上取成品鞋时,右手不慎被机器挤伤。武会利随即被神龙鞋厂的人送往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由神龙鞋厂支付。2014年7月25日,武会利作为申请人,以神龙鞋厂作为被申请人,向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申诉请求是: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9月8日,温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温劳人仲裁字(2014)第29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结果是:申请人武会利在被申请人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工作期间,与被申请人之间已形成劳动关系。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法院。
原审认为,本案系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双方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双方之间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本案中,武会利于2014年2月19日在神龙鞋厂从事制鞋工作,神龙鞋厂是接受武会利工作上的安排从事劳动,双方之间存在管理、被管理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已经形成事实劳动关系。神龙鞋厂诉称武会利不是该厂内工人,而是擅自进入神龙鞋厂工作区域自己不慎受伤,神龙鞋厂所述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确认被告武会利在原告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工作期间,与原告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之间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二、驳回原告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的诉讼请求。
神龙鞋厂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务关系,被上诉人不是上诉人厂内的工人,而是擅自进入上诉人工作区域自己不慎受伤。请求撤销原判,确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
武会利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维持原判。
根据双当事人的上诉理由及答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武会利与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
针对争议焦点,神龙鞋厂认为,武会利与神龙鞋厂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希望二审能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武会利是私自闯进厂区导致受伤,公司没有武会利的工资表和考勤记录,武会利不是我公司的职工。武会利受伤后,鞋厂是本着人道主义将其送进医院治疗的。
武会利认为,武会利与神龙鞋厂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和一审已经查明了双方劳动关系存在,武会利在鞋厂从事制鞋工作,是受上诉人联系招工并接受上诉人的安排从事劳动工作,在工作期间上诉人中午提供中餐并发放有工作衣,双方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李瑞滨证明了我是他的同班工人,受伤后李瑞滨到医院护理,是鞋厂支付了医疗费,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应维持一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武会利2014年2月19日到神龙鞋厂上班,在工作过程中,手被压伤,神龙鞋厂将武会利送往医院进行医治并给其支付了医疗费,事实清楚,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事实劳动关系存在。综上,神龙鞋厂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温县南张羌镇神龙鞋厂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王晓武
审判员 陈金刚
审判员 毛富中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张 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