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70号
原告温某某,男,1988年5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芦中义,男,1944年8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女,1985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温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温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芦中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温某某诉称,2009年1月1日经人介绍,原、被告相识,于同年5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于同年11月15日生育一子,取名温某甲。并于2012年7月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2月份原、被告为增加家庭收入,共同去浙江省金华市打工,原告因家中有事于同年5月31日返家。至7月1日,原告与被告联系电话已经经常处于关机状态,7月7日原告返回打工地点,发现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后经多方劝解无果,被告至今仍杳无音讯。原告为寻找被告,致使家庭背负了学生的经济债务。现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离婚,诉请:1、判决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温某甲,现年5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截止十八周岁3、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4、原、被告婚后共同债务60000元,被告承担300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自愿放弃让被告承担婚生子抚养费及承担夫妻共同债务30000元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5月26日按照农村风俗习惯举办了结婚仪式,并于同年11月15日生育儿子温某甲,现由原告抚养。2012年7月4日原、被告在民政部门补办结婚手续。婚初原、被告双方感情尚可,其后被告外出打工与他人有不当男女关系,原告发现后与被告产生矛盾。2013年7月11日,被告离家外出,至今杳无音信,与原告分居至今。
上述事实有武汉铁路公安处平顶山东车站派出所出具的治安调解协议书及鲁山县董周乡石峡沟村委出具的证明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自愿结婚,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但由于婚前双方缺乏必要的了解,草率结婚,婚后二人也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婚后被告与他人有不正当男女关系,导致双方感情破裂,且2013年7月份被告外出至今未归,原、被告双方感情亦无和好之可能。故原告现诉求离婚,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关于婚生子温俊杰的抚养问题,因婚生子温某甲现随原告共同生活,故从有利于子女健康成长的角度考虑仍有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理为宜。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温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二、婚生子温某甲由原告温某某抚养,抚养费由原告温某某自行负担。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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