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35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0年3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邓琦,河南君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女,1983年12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封丘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田某某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琦、被告吴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狄运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田某甲。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婚后双方性格不合,争吵不断。后双方生气吵架,被告离家出走,原告始终无法挽回。无奈请求村委会调解,也未成功。被告也曾于2013年起诉离婚,男方因孩子小不同意,双方协商不离。经过一年多后,被告仍不回家居住,且不抚养孩子,孩子一直跟随原告生活,致使双方感情破裂。由于被告身体不好,经济能力不如原告,应根据有利于被抚养人成长原则,由原告抚养。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田某甲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300元抚养费。
被告吴某某辩称:1、被告不同意离婚。2、婚生孩子由被告吴某某抚养,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3、关于婚后生活中宅基地一处,土地流转费2万元以及被告因看病所花费的15万元全部是借款,要求原告进行支付。根据婚姻法有关规定,被告系重病在身,无任何经济来源和其他收入,应在经济上予以照顾。被告吴某某在2014年9月份因病情突发,花费医疗费21580.9元,交通费489元,以上费用应由原告进行支付。原被告两部汽车属于共同财产应依法予以分割。原被告在郑州市共同经营所得的财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利润应有被告的一部分,待查清后再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原被告的夫妻感情是否彻底破裂。2、婚生子女如何抚养。3、双方有无个人财产,如何处理。4、双方有无共同财产,如何分割。5、双方有无共同债务。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原告田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夫妻关系。2、封丘县人民法院(2014)封民初字第1549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3年年初被告离家出走,双方夫妻感情破裂。3、借条一张,证明原被告有共同债务5万元。
围绕上述争议焦点,被告吴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借条9张,证明被告看病借款花费16.5万元。2、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费单据16张,证明花费医疗费21485元。3、交通费票据20张,证明花费交通费450元。4、郑州大学出院证明书一份,证明被告曾在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5、封丘县交警大队车管所查询结果单两份,证明原告名下有粤YST677本田雅阁车一辆及豫AR8920大型汽车一辆。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感情不和,只能证明被告吴某某身得重病,作为丈夫田某某有相互扶助的义务,与原告起诉没有任何关联性;对证据3有异议,该借条不真实,因为夫妻之间在共同生活期间进行借款,没有经过被告同意,属于原告个人借款和抵押车辆,且这份借据字体完全一样,担保人没有出庭接受质证,不符合证据规则的有关规定,不应采纳。原告对被告所提供证据1有异议,认为借条上没有写明时间,对于原告看病花费,法院已经判决过了,且证据都是原件,如果偿还的话,证据应当在借款人手里,不应当在被告手里。对证据5有异议,认为两份查询单上面没有加盖公章,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据2、3、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被告治病花费的情况不了解。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3属于孤证,担保人及被借款人均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证据1属于孤证,被借款人未出庭作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豫AR8920大型汽车的查询单,由于被告不予认可,且未加盖公章,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所提供的粤YST677本田雅阁车查询单,由于原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所提供证据1、2及被告所提供证据2、3、4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诉辩意见及有效证据确认如下案事实: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6年8月22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于2007年2月12日生育一男孩田某甲,现跟随原告生活。2014年6月9日被告吴某某患病住院,经诊断为过敏性肠炎,先后在山西省朔州市人民医院、山西大医院及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原被告婚后有共同财产粤YST677本田雅阁车一辆。庭审中,原告主张有共同债务5万元,被告主张有共同债务16.5万元,因其未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破裂是人民法院判决是否离婚的唯一标准。本案中,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婚姻基础较好,婚后生育一个男孩,双方已建立了较稳定的夫妻关系。被告生病住院后,原告作为丈夫更应当承担扶养义务。原告田某某要求与被告吴某某离婚,其亦未提供充分有力证据证明其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本院不予支持。在以后的生活中,双方应该互谅互让,多开展批评与自我批评,以建立和谐稳定的夫妻关系,为孩子的健康成长营造一个温馨美满的家庭生活环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吴某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郭建胜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马洪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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