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大京与陈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6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420号
原告郭大京,男,1962年7月21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雷磊,男,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陈金旦,男,1969年2月12日,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郭大京诉被告陈金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大京的委托代理人雷磊,被告陈金旦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大京诉称,2012年11月份,被告购买电锤向原告借款10000元,约定2012年12月23日还款,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0000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陈金旦辩称,我没有借原告郭大京的钱,我是欠了老李(不知道老李具体叫什么名字)的钱,老李是卖钻机的。老李是欠了郭大京的钱,所以打欠条时让我给郭大京打的欠条。欠老李的10000元,我已经于2013年的6月14日还了5000元了,还钱时经段双艳、贾松利的手。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以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郭大京与被告陈金旦不相识,但原、被告均与案外人老李(具体名字不详)相识。2012年11月份被告陈金旦向老李购买电钻等设备,在付款时,短缺10000元货款,经老李介绍,原告郭大京将短缺的10000元支付给老李后,由被告陈金旦给原告郭大京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鲁山马楼乡官店村郭大京现金壹万元整。2012.12.23号还,借款人:陈金旦,2012.12.23号,13733771526”。借款到期后,原告经讨要无果,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在庭审中,被告陈金旦提供两个证人段双艳、贾松利证明,被告陈金旦在老李处购买设备后,本案的证人贾松利也向老李购买了一套设备,但贾松利在接货时,发现老李发送的设备不但缺少部件,而且没有直接发送到设备的使用地点,遂与老李联系解决,老李同意将设备缺少的部件及运费一起折合为5000元,赔偿给贾松利。但老李称被告陈金旦欠其钱,让陈金旦支付5000元给贾松利,后陈金旦就支付给了贾松利5000元现金。被告陈金旦称其给贾松利的5000元应当从其欠原告郭大京的10000元中扣除,但原告郭大京不认可,且这两年来,被告陈金旦一直都没联系到老李出面说明情况。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郭大京与被告陈金旦之间存在10000元的合法借贷关系,该事实有陈金旦亲笔签字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款,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以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符合上述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金旦辩称其只欠老李的钱,不管给谁出具的借条,都只还钱给老李的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另外被告陈金旦辩称其已经支付给贾松利的5000元,应当从该10000元中扣除,虽然被告陈金旦在庭审中提供的两个证人可以证明该5000元的存在,但该款并不是支付给了原告郭大京,且郭大京对此并不认可,故被告的该项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亦不予采信。该5000元款项在被告陈金旦偿还原告郭大京10000元借款后,可另行向相关人员主张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金旦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大京借款1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上述本院确定的履行期限内实际还款之日止)。
二、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金旦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禹乔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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