毕灿国与苗维国、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1943号
原告:毕灿国,男,1963年8月15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苗维国,男,1958年12月28日,汉族,农民。
被告:苗凯,男,1988年8月29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毕灿国诉被告苗维国、苗凯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毕灿国于2014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毕灿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维国、苗凯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毕灿国诉称:2003年至2011年期间,被告苗维国一直从原告处定做成品电动葫芦及配件。后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货款44000元,被告苗维国于2011年8月13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由其儿子苗凯担保。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要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44000元及利息,被告苗凯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苗维国、苗凯未答辩。
原告毕灿国针对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8月13号被告苗维国、苗凯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苗维国欠原告货款44000元。2、证人毕某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苗维国向原告购买电动葫芦及配件,欠原告货款。
被告苗维国、苗凯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本院认为,原告毕灿国提供的欠条及证人毕灿付出庭作证证言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且能互相印证,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原告毕灿国于2003年至2011年期间向被告苗维国供应电动葫芦及配件。被告苗维国有时拉完货直接付款,有时候在原告处记账。2011年8月13日在原告厂里经双方结算,被告苗维国共欠原告44000元货款。被告苗维国出具了欠条,并由其儿子苗凯在欠条上签字担保。欠条主要内容为:“欠条今欠毕灿国现金肆万肆仟元整(44000)整苗维国如一年内我父无能力偿还有(由)我偿还苗凯2011年8月13日”。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未还。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已形成了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毕灿国向被告苗维国供应电动葫芦及配件,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2011年8月13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苗维国欠原告货款44000元,并出具有欠条,由其儿子苗凯在欠条上签字担保,且有证人毕灿付的庭审证言相印证,故对于原告毕灿国要求被告苗维国支付货款44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主张利息的诉讼请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被告苗维国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从原告毕灿国主张还款之日(2011年8月13日)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被告苗凯的保证形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应依法对原告的货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履行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苗维国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苗维国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毕灿国货款人民币44000元及利息(利息以44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期间从2011年8月13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苗凯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00元,由被告苗维国、苗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马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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