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小新(反诉被告)与张凌霞(反诉原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
提交日期:2013-08-13 09:06:04 |
沁阳市人民法院 |
民事判决书 |
(2013)沁民商初字第00048号 |
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新。 被告(反诉原告)。系沁阳市太行沁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 委托代理人陈乙影,沁阳市西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李小新(反诉被告)与被告张凌霞(反诉原告)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白瑞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新,被告张凌霞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乙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反诉被告)李小新诉称,2012年12月底,被告请原告为其幼儿园做塑胶场地,双方口头协议,分步骤施工,分步骤付款,并确定施工面积约180平方,施工单价每平方米108元,总价19440元。2012年12月底,被告预付工程款5000元,原告开始备料,安排施工设备。前期准备备齐后,2013年元月5日电话通知被告开始施工,顺利施工两天,第一期施工结束和塑胶图案部分结束,本应再付11600元,被告只支付2000元,余款未付,原告被迫停工,1月9日被告给原告发信息“今天下午施工人不来,明天就不要再来了,已经赶不上我们家长会了,你把款退给我,活你不要做了。”1月11日原告去拉施工设备,被拒之门外,并报警称原告到幼儿园闹事,后经派出所调解未果,诉至法院,请求1、被告支付下欠工程款116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张凌霞负担。 被告(反诉原告)张凌霞答辩并反诉称,2012年12月20日,因其幼儿园需要铺设大约160平方的塑胶场地,便和原告李小新联系,由其来进行施工,原告看过场地后,双方口头约定,每平方米105元,厚度1.3㎝,工程总造价约16800元。2012年12月23日预付了原告5000元,并要求其赶上开家长会前完工,且保质保量。剩余款项等工程结束验收合格后,再全部结清。原告承诺2013年元月1日开始施工,但在被告再三催促下元月5日,原告才开始施工,第一期工程一天就结束了,第二期工程原告说3天后开始,4天后原告派来3个工人,下午收工时,他们要求再付5000元,否则第二天不再施工,为赶进度,被告和原告电话联系后,在确保第二天能够施工的情况下,被告将2000元交于原告的工人慕保利。但第二天原告迟迟不上工,给其打电话也不接,直到晚上才和原告联系上,但其要求再给付8000元,否则,工程不再进行。被告说,工程还没有进行一半,已经给付7000元了,现已赶不上家长会了,就不要再来了。原告坚持要钱,否则就停工。家长会的时间就要到了,被告只好又拿出16000元另找沁阳的张明亮来施工。综上,由于原告延误工期,致使被告原本16800元的工程,而共支付23000元。故请求:1、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请求原告退还被告工程款6200元。3、诉讼费和反诉费由原告李小新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陈述,本院总结本案庭审的争议焦点为:1、承揽合同内容,双方的口头协议是怎样约定的?具体包括承揽标的、数量、质量、报酬、承揽方式、材料的提供、履行期限、验收标准和方法、违约责任的承担等内容。2、本案原、被告有没有违约行为?谁先违约?3、原告请求被告付清工程款11600元的依据是什么?4、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工程款6200元的依据是什么? 原告(反诉被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第一组证据,营业执照及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是个体工商户,是正规的施工单位,具有施工条件。第二组证据,证人郝某某、李某某、慕某某证明材料及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施工状况及付款方式和目前部分施工工具仍在被告处。第三组证据,13839182381手机信息(发送时间为2013年1月9日12时14分,接收时间同发送时间)具体内容为“今天下午施工人不来,明天就不要再来了,已经赶不上我们家长会了,你把款退给我,活你不要做了。”证明是被告不让原告继续施工了。被告及其代理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营业执照只能证明其的经营范围是玩具的制作销售,塑胶场地的铺设是建设工程类,原告没有施工资质。对第二组证据,被告及其代理人认为:1、三证人中只见过慕保利,未见过其他两位证人;2、证人应出庭作证,否则其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证明的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原、被告口头协议时,三人未在场,不能证明付款情况。4、慕保利证言中付2000元的付款日期实际上是2013年1月8日不是证言上写的“2013年1月7日”,其内容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被告及其代理人无异议,但认为是第一期施工完成后,被告多次电话通知原告,原告不来,在此情况下才发该信息的。证明原告违约,这也属于解除合同的一种通知方式。 被告(反诉原告)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刘小兵(被告丈夫)与张明亮于2013年1月11日签订的协议书,证明由于原告的违约行为,被告不得不另找工人施工,支付工程款16000元。2、2013年12月23日中国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一份;3、2013年1月8日慕保利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据2、3证明原告收到被告预付及施工款共计7000元。对证据1,原告认为与其无关,对证据2、3原告无异议。 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1、沁阳市太行沁北幼儿园“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一份;2、太行沁北幼儿园“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一份。被告对本院调取的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质证意见,本院对本案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第一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且该组证据真实、合法、客观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第二组证据因被告对其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三个证人的证明内容与客观事实不符。本院认为,三份证言中有关工程进度、付款方式以及应付款部分,无相关证据印证,且三个证人与原告之间有着法律意义上的利害关系,故对其三份证言中被告认可的已支付2000元及留存物品部分,本院予以确认,其余部分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供的第三组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1,因与本案缺乏关联性,不能证明本案争议的事实,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3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沁阳市太行沁北幼儿园系民办非企业法人单位,法定代表人张凌霞。2012年12月下旬,原告与作为沁北幼儿园法定代表人的被告张凌霞协商,由原告承揽太行沁北幼儿园的塑胶场地制作工程。双方一致的约定被告先支付原告5000元预付款及施工期限为元月1日至5日,后又变更为元月5日至10日,但对工程的价款及支付方式、工程质量、验收方法等均约定不明。2012年12月23日,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预付款5000元。施工过程中,2013年元月8日被告支付原告报酬2000元,2013年元月9日,原告以被告未按约定付款为由拒绝为被告施工。被告以原告拒绝施工为由,以手机短信方式通知原告解除合同。后双方为原告已完成工程量部分的报酬支付形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口头约定原告以自己的技术和材料为被告制作产品,被告支付报酬,双方之间的约定符合承揽合同的法律特征。被告关于本案系建设施工合同的抗辩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首先,原告虽然是与被告张凌霞约定为幼儿园加工塑胶场地,但由于被告张凌霞为沁阳市太行沁北幼儿园(下称沁北幼儿园)的法定代表人,其为沁北幼儿园定作塑胶场地应属于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职务行为,其与原告所订立的承揽合同的民事责任应由沁北幼儿园承担,原告将张凌霞作为被告请求其承担民事责任属请求错误。其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原告请求给付已完成60%的工程款11600元,不仅应就双方约定的单价负举证责任,而且应当就自己已完成的工程量负举证责任,但一方面原告就自己主张的每平方米单价108元,却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另一方面其主张的已完成的工作量,除了自己的工作人员的证言外,并无其他证据能够印证。第三,原告对于自己主张地完成工作量进度,应支付的报酬比例,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报酬款11600元,但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其已支付的报酬6200元,亦应就其主张的事实负举证责任。首先,反诉主张双方约定的单价为每平方米105元,以及工程总造价款16800元没有证据支持。其次,被告主张原告已完成的工作量应计报酬800元,亦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故被告反诉请求原告返还支付给原告报酬款6200元,没有证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李小新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张凌霞的反诉请求。 案件受理费9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45元,由原告李小新负担。反诉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张凌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白瑞霞
二○一三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郜奇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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