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84号
原告邢某某,女,鲁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马某,鲁山县人。
原告邢某某诉被告马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邢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6月6日生育儿子马某豪,2005年12月29日生育女儿马某笑。由于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一般,双方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且被告不务正业,游手好闲,常常殴打原告,原告于2010年因与被告感情不和自被告处搬至原告母亲处居住至今。2011年被告因酒后与他人打架被判刑三年,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于2013年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同被告离婚,鲁山县人民法院于2014年2月20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148号民事裁定书,准许原告撤回起诉。现被告出狱后双方仍无和好可能,故原告依法起诉,要求:1、判决原、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马某豪由被告抚养,女儿马某笑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马某未到庭及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2003年6月6日生儿子马某豪、2005年12月29日生女儿马笑某笑。2010年秋,原告离开被告回娘家居住。2011年11月被告因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3年原告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2月20日原告撤回起诉。现原告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是法院裁判离婚与否的唯一依据。本案中,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2001年4月17日登记结婚,并生育一子一女,可见双方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原、被告双方在共同生活中都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且由于被告服刑,导致夫妻感情受到一定的伤害,但并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地步。在今后的共同生活中,只要双方都能够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双方仍有和好可能。为妥善处理婚姻家庭纠纷,维护婚姻家庭关系的稳定性,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邢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利娜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胡新晓
二〇一五年三月九日
书 记 员 赵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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