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维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博爱县维新建陶门市部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根据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岳维新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岳维新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