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与岳维新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新世纪装饰城L幢405室。

法定代表人张秀芝,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江苏逸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岳维新,男,1972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博爱县,系博爱县维新建陶门市部负责人。

上诉人江苏中盛建设集团钱塘建设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0022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不存在合同履行地,不应以合同履行地确定案件管辖,应根据民诉法关于原告就被告的管辖原则,由上诉人所在地的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岳维新的诉请理由和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河南省博爱县辖区,因此,被上诉人岳维新依法向合同履行地的博爱县人民法院起诉,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email protect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