汤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27号
原告汤某某,女,1973年10月22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王某某,男,1972年10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汤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汤某某诉称,原、被告二人均系再婚,2013年3月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至今未同居生活,夫妻感情一般。婚后原告发现被告经常赌博,原告感到被告不可能给自己幸福生活,便不同意与被告举行仪式,同居生活。被告经常在外赌博,从不关心原告。2013年5月24日,原告向鲁山县人民法院提起了离婚诉讼,法院以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与被告分居生活又超过一年,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被告王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均系再婚,双方于2013年3月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婚后未生育无子女。原告于2013年5月24日以被告经常赌博、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12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977号民事判决书,以原告汤某某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仍分居生活,至今已超过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再次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3月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因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未同居生活,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原告汤某某曾于2013年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本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双方分居已超过一年,现原告再次起诉与被告离婚,表明原告与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无和好可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规定,经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又分居满一年,互不履行夫妻义务的,可以确认为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汤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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