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74号
原告:武培然,男,1938年9月20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西好,男,汉族,1963年4月2日生。
被告:李振明,男,1948年5月2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陈全善,男,1955年4月12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书凤,女,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农民,系陈全善儿媳。
被告:朱永香,女,1962年12月4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振波,男,1942年1月6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付俊,男,1972年5月6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吴庆连,女,1970年9月18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李付勋,男,1967年3月16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武培然与被告李振明、陈全善、朱永香、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共有纠纷一案,原告武培然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培然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西好、被告李振明、被告陈全善的委托代理人王书凤、被告朱永香、被告李振波、被告李付俊的委托代理人吴庆连、被告李付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全善、李付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武培然诉称:2008年5月份,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使用包括李振明在内的我们五家黄河滩地,经县土地局、尹岗乡人民政府调解,2013年该公司赔偿我们五家60000元,被告李振明作为我们五家代表将钱领走。后其他三家(李付俊、李付勋、李振波为一家;朱永香为一家;陈全善为一家。)均从被告李振明处把应分配的钱领走。只有我的复耕款没有给我,经村干部多次调解,都协调未成。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请求判令六被告给付复耕款17613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李振明辩称:2013年12月11日经封丘县乾坤路桥公司的负责人李林刚赔付给我60000元复耕款,该笔复耕款是我代表五家领取的。后来在分割该笔复耕款时,经村委会调解未能达成一致协议。由于向封丘县乾坤路桥公司索要复耕款,我花费了6000元,且原告要求我给付复耕款17613元没有依据,我不同意给付原告复耕款17613元。
被告陈全善辩称:我家有1.71亩地,分了5200元复耕款,是按每家人的地亩数分的。原告要求给付复耕款17613元,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朱永香辩称:我家的地是51.7米长,42米宽,具体多少亩我不知道,分钱是按每家人的地亩数分的,大概分了9900元。除了武培然和李振明,我们剩余的几家一共分了36000元。原告要求给付复耕款17613元,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李振波辩称:我跟我儿子李付俊、李付勋三人以我一个人的名义签的合同,共6.74亩地,大概分了20800元。原告要求给付复耕款17613元,我不同意给付。
被告李付俊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复耕款17613元,我不同意给付。我和我父亲李振波、兄长李付勋以我父亲李振波的名义签订了土地复耕合同,我家共计6.74亩,大概分了20800元。
被告李付勋辩称:原告要求给付复耕款17613元,我不同意给付。我和我父亲李振波、兄弟李付俊以我父亲李振波的名义签订了土地复耕合同,我家共计6.74亩,大概分了20800元。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被告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获得的60000元复耕款应如何分割。
原告武培然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2008年5月28日原告武培然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原告的滩地亩数为5.7亩。
被告李振明围绕本案的争议焦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08年5月28日我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我家滩地的总亩数为7.16亩。2、2013年12月11日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与我们五家签订的协议书一份,证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赔偿我们五家复耕费60000元。
被告陈全善、朱永香、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六被告对原告武培然提供的证据无异议。原告武培然对被告李振明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异议,认为两份协议书均为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相核对;对2013年12月11日协议书无异议。被告陈全善对被告李振明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不发表质证意见;对2013年12月11日所签订的协议书无异议。被告朱永香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陈全善的质证意见。被告李振波对被告李振明提供的3份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付俊、李付勋对被告李振明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两份协议书有异议,认为60000元的复耕款是赔的坑里的钱,但是具体复耕哪家的不清楚;对被告李振明提供的2013年12月11日协议书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武培然提供的2008年5月28日所签订的协议书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李振明提供的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的1.26亩地土地租赁协议,由于庭审中被告均不予认可该1.26亩地参与60000元复耕款的分割,且被告李振明未提供其他证据相印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振明提供的其余证据,均符合有效证据的三性特征,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8年5月份,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租用原告武培然、被告李振明、陈全善、朱永香、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的黄河滩地建窑取土并签订了协议书,其中被告李振波与被告李付俊、李付勋三人为父子关系,被告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以被告李振波的名义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租用原、被告五家的黄河滩地为:原告武培然5.7亩地,被告李振明5.9亩地,被告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的是6.74亩地,被告陈全善1.71亩地,被告朱永香3.27亩地,以上共计23.32亩。后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停止经营后,对上述土地进行了部分复耕。2013年12月11日经封丘县土地局副局长范士宝、李庄乡碾庄村村委会李运强、李庄乡政府工作人员付国军、尹岗乡政府工作人员赵培兴调解,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与以李振明、李振波为代表的五家达成协议,由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被告土地复耕款60000元,由各家自行复耕并自行分配。该60000元复耕款由被告李振明代表原、被告五家领走。被告朱永香从被告李振明处领走了36000元,该36000元被告陈全善分得5200元,被告朱永香分得9900元,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分得20800元,剩余的24000元复耕款现由被告李振明保管。另查明,被告李振明主张其仍有的1.26亩地应参与上述复耕款的分割,由于被告均不予认可,被告李振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该1.26亩与上述复耕款相关,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赔偿原告武培然、被告李振明、陈全善、朱永香、李振波(包含李付俊、李付勋)五家复耕款60000元,由各家自行复耕并自行分配,该项复耕款对原、被告属于共同共有。原、被告作为共有人,在得到60000元复耕款后,有权按照各自所占份额对该60000元复耕款予以分割。因该60000元复耕款系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一次性赔偿给原、被告五家复耕的费用,原、被告均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在坑中所占地亩数,本院认为应以各家租赁给封丘县乾坤新型墙材料有限公司的亩数为比例分割较为适宜。原、被告所共有的黄河滩地的总亩数为23.32亩,所得土地复耕款共计60000元,每亩的复耕款为2572.90元。原告武培然按5.7亩地未分得土地赔偿款,原告有权向六被告主张返还土地复耕款。具体返还数额应如下计算:被告李振明按5.9亩地应分得15180.11元复耕款,实际得到复耕款24000元,应退还给原告武培然8819.89元;被告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一家按6.74亩地应分得17341.35元复耕款,实际得到复耕款20800元,应退还给原告武培然3458.65元;被告陈全善按1.71亩地应分得4399.66元复耕款,实际得到复耕款5200元,应退还给原告武培然800.34元;被告朱永香按3.27亩地应分得8413.38元复耕款,实际得到复耕款9900元,应退还给原告武培然1486.62元。以上六被告共应退还给原告武培然土地复耕款14565.50元,因此对原告要求给付复耕款17613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超出部分不予支持。被告李振明辩称索要复耕款花费6000元,由于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振明退还原告武培然土地复耕款8819.89元,被告李振波、李付俊、李付勋共同退还原告武培然土地复耕款3458.65元,被告陈全善退还原告武培然土地复耕款800.34元,被告朱永香退还原告武培然土地复耕款1486.62元。(限六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武培然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5元,由被告李振明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马恒伟
审判员 马洪光
审判员 郭建胜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王金磊
分享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