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40号
原告杨某某,男,1968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孙某某,女,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杨某某诉被告孙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7日举行结婚仪式,1993年2月7日生长女杨某甲,1994年11月22日生长子杨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性格固执,平时生活中根本听不进别人言语,稍有不顺大吵大闹,经常为家庭琐事生气,甚至打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十余年,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孙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1年初经人介绍相识,1992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被告于1995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已达二十年,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诉讼费由被告孙某某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于1992年2月7日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未进行结婚登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未按婚姻法第八条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起诉到人民法院要求离婚的,应当区别对待:(一)1994年2月1日民政部《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公布实施以前,男女双方已经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按事实婚姻处理,故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之间形成事实婚姻,合法有效。被告孙某某于1995年2月10日离家出走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对子女不尽抚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20年,表明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杨某某与被告孙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杨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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