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住所地:河南省汝州市西环路南段。
法定代表人郑炳,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沁阳市沁北产业集聚区。
法定代表人卫松平,总经理。
上诉人汝州市煜达瓷砖厂因不服沁阳市人民法院(2014)沁民西万初字第00223-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汝州市煜达瓷砖厂的住所地在河南省汝州市辖区,本案是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送货到汝州市煜达瓷砖厂,合同履行地也在汝州市,因此,请求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裁定将本案移送汝州市人民法院管辖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汝州市煜达瓷砖厂与被上诉人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于2013年7月14日签订的合同第六条约定“此协议一式两份,双方各执一份,双方代表签字或盖章后生效,并共同遵照执行,未尽事项双方协商解决,若双方无法解决将交于起诉方法院裁决。”据此约定,作为起诉方即原告的被上诉人河南双马纸品包装有限公司依法向沁阳市人民法院起诉,沁阳市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书 记 员 靳 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