耿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172号
原告耿某,男,1982年3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李某,女,1988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平顶山市石龙区,现住址同上。
原告耿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3月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女,因被告好逸恶劳、作风不正于2012年5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名存实亡。现请求:原、被告离婚,婚生女耿某某(现年4岁)归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李某未到庭。
根据原告方起诉意见,结合庭审调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耿某与李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2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婚后于2010年10月9日生育一女耿某某。因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常因生活琐事吵架生气,2012年5月李某带耿某某离家出走至今。庭审中,耿某放弃对婚生女耿某某抚养权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耿某同李某婚前经人介绍认识了解不深,婚后感情一般,由于双方缺乏夫妻间应有的感情沟通,致使双方婚后也并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自2012年5月李某因琐事生气离家出走,距今已两年有余,足见原、被告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名存实亡。现原告耿某请求离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耿某同被告李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谭文亮
人民陪审员  周大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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