吴凤花与赵建胜、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封民初字第02179号
原告:吴凤花,女,1981年4月10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赵建胜,男,1973年7月9日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红霞,女,1969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吴凤花与被告赵建胜、王红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吴凤花于2014年9月2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凤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建胜、王红霞经公告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吴凤花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赵建胜因做生意借原告50000元,到2012年10月6日利息为8500元,有被告出具的欠条为证。并约定2012年11月底还10000元,下余欠款到春节前还清。但被告至今未还款,故诉至贵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现金585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赵建胜、王红霞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吴凤花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10月6日欠条一份。2、证人吴某甲、吴某某庭审证言。以上证据用于证明被告赵建胜以做生意为由向原告吴凤花借款50000元和经双方结算2012年10月6日之前的利息为8500元。
被告赵建胜、王红霞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0年7、8月份被告赵建胜因做生意需要钱,通过原告的姐姐吴某甲向原告吴凤花借款5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按照银行同期同类贷款的利率计算利息。2012年10月6日原告吴凤花去济源市找被告催要欠款和利息,经双方结算,被告赵建胜在济源市一个永和豆浆店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欠条的内容为:“欠条今欠到吴凤华本金(50000元)伍万元整,利息(8500元)捌仟伍佰元整,2012年阳历11月底还1万元,下余到春节前还清赵建胜2012年10月6日”。另查明,欠条中的吴凤华与原告吴凤花系同一人。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被告赵建胜以做生意为由经原告姐姐吴某甲介绍向原告吴凤花借款50000元,并有被告赵建胜出具的欠条和证人吴某甲、吴某乙庭审证言予以证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赵建胜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吴凤花支付欠款及利息。故原告吴凤花要求被告赵建胜偿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2012年10月6日之前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本案中,原告吴凤花要求被告赵建胜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月息一分支付自2012年10月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被告赵建胜应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期间的利息。由于原告吴凤花未提供证据证明被告赵建胜与被告王红霞系合法夫妻关系,也未提供充分有力的证据证明被告赵建胜借款用于其夫妻共同生活。原告吴凤花要求被告赵建胜和被告王红霞对上述欠款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建胜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吴凤花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及自借款之日至2012年10月6日期间的利息8500元;2012年10月7日之后的利息,以50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2年11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吴凤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62.5元,由被告赵建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马洪光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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