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常社会,男,1957年8月29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五里源乡。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路1159号。
负责人李宏恩,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峰、肖新林,该行员工。
原审被告丁迎军,男,1978年1月17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五里源。
原审被告丁利军,男,1976年2月18日出生,汉族,住修武县五里源。
原审被告丁莉,女,1974年4月2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江阴市。
原审被告修武县鑫鸿物贸有限公司,住所地:修武县五里源乡李固村。
法定代表人常社会。
上诉人常社会因不服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2014)解民二金初字第8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常社会上诉称: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本案应由修武县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的诉请理由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案件,应以贷款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中,贷款方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焦作分行住所地位于焦作市解放区辖区,故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常社会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苏 杭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