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留堂与王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195号
原告李留堂,又名李季,男,1936年1月7日生,住鲁山县。
被告王长和,男,约60岁,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李留堂与被告王长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留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长和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留堂诉称,2004年7月20日被告王长和在原告处借现金7000元,并出具了欠条,到期后被告不予偿还。故请求被告偿还借款7000元并及此款自起诉之日起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王长和无答辩。
本院依据有效证据和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04年7月20日经被告王长和的朋友谢天运的介绍,被告王长和以做生意没有本金为由向原告借钱。原告同意后于当日借给被告王长和现金7000元,王长和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李季现金柒仟元正。三年内还清。2004年7月20日,王长和”。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王长和催要无果,故于2014年5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主张被告欠其款7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应以约归还所借款项。经多次催要,被告长期不还,行为不当。原告请求被告清偿借款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长和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李留堂清偿借款7000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利息(利息自2014年5月16日起计算到实际还款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50元,由被告王长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红军
人民陪审员  张红卫
人民陪审员  王明阳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李川川
分享到:
文章评论 · 所有评论
评论请遵守当地法律法规
点击加载更多
© 2016 法学学习 http://wenshu.nlaw.org/ 中国互联网举报中心 豫ICP备10026901号 豫ICP备10026901号
违法和不良信息举报:zl@nlaw.org