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山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范运安,男,1971年9月1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玉林,鹤壁市山城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马振国,男,1985年11月12日出生。
被告王刚,男,1990年6月29日出生。
原告范运安与被告马振国、王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范运安及其委托代理人郭玉林、被告马振国、被告王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范运安诉称:2014年5月31日,被告马振国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王刚所有的无牌照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小寨沟村路段时,与原告范运安相撞,致使原告范运安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35天,花费医疗费12704.62元。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现原告请求二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2704.62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5750.5元、交通费8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营养费350元、照相费140元、鉴定费2000元、复印费170元、CT平扫及医学影像彩色图片费930元。对于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等因构成伤残所产生的赔偿费,原告保留诉讼权利。
被告马振国辩称:被告马振国对原告诉称无异议,但肇事摩托车系被告马振国购买被告王刚的,发生本案交通事故时,该肇事车辆的车主已经是被告马振国。
被告王刚辩称:被告王刚已经将肇事摩托车卖给被告马振国,本案交通事故与被告王刚无关。
原告范运安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2014年5月31日,被告马振国醉酒后无证驾驶被告王刚所有的无牌照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小寨沟村路段时,与原告范运安相撞,致使原告范运安受伤。被告马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运安不负责任。
2、鹤壁市人民医院入院证一份、2014年7月5日出院证明一份、住院病历一套、住院每日清单一份、门诊收费票据两张、住院收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2015年5月31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救治35天,于2014年7月5日出院,花费医疗费共计12704.62元,原告范运安诊断为:1、右侧额骨骨折并颅内积气;2、右侧筛骨纸板、左侧鼻骨、右侧眼眶下壁骨折;3、右侧筛窦、额窦、蝶窦、上额窦积液;4、右侧额部头皮下血肿并软组织内异物;5、右下颌部挫裂伤;6、面部、左膝、左踝、右手及右肘部软组织擦挫伤;7、颈部软组织损伤;8、颈椎椎间盘突出并退行性变。
3、陪住证两份,证明原告范运安在住院期间需两人陪护,护理人为廉中民、范永林。
4、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范运安的误工证明以及2014年4月、5月的工资表,证明原告范运安工资每天130元。
5、鹤壁新华港陶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及该公司工资表各一份,证明廉中民月工资为1952元,每天65元,从2014年6月1日至2014年7月15日期间未能上班,受到误工损失。
6、厦门诚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范永林2014年3-5月工资发放表各一份,证明陪护人范永林在厦门诚星建材科技有限公司工作,月工资2979元,工资每天99.3元;
7、原告范运安住院期间在法医科的照相费用票据五张,金额共计140元。
8、鹤壁天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发票一张,证明原告范运安进行司法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2000元。
9、交通费票据97张,金额共计806元。
10、复印费3张,金额共计170元;
11、CT平扫及医学影像彩色图片费票据一张,证明原告申请伤情鉴定花费鉴定费930元。
原告范运安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各项损失包括医疗费12704.62元,营养费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误工费4550元,护理费5750.5元,照相费140元,鉴定费2930元,交通费806元,复印费170元。
被告马振国对原告范运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被告王刚对原告范运安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本院对原告范运安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证据1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真实反映本案事故发生的客观情况以及责任认定,二被告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2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范运安因车祸受伤住院治疗的情况以及所花费的医疗费,二被告亦对该证据无异议,对该组证据的证明力本院予以确认;证据3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范永林、廉中民的陪护情况,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确认;对证据4、5、6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来源及形式合法,证据4能够证明原告范运安因本次事故造成误工损失,证据5、6能够证明护理人廉中民、范永林因护理原告范运安造成的误工损失,本院确认该3份证据的证明力;证据7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在住院期间在法医科所花费的照相费用,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证据8系复印件,并且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证据9本院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予以酌定;证据10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复印费,本院予以确认;证据11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原告因申请伤情鉴定所花费的鉴定费,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被告马振国、王刚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分别向本院提交2014年2月15日双方签订的《二手摩托车转让协议书》一份,该两份协议内容相同,均约定被告王刚以人民币3000元将该肇事摩托车出卖给被告马振国,自本协议注明的转让日期以后,被告马振国使用本车辆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与被告王刚无关。证明该肇事摩托车在事故发生前,被告王刚已将其出卖给被告马振国。
原告范运安对被告马振国、王刚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二被告提交的《二手摩托车转让协议书》有异议,因原告在发生本案事故时,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上写明的肇事车辆车主为被告王刚,该车辆现车主仍为被告王刚,并且该买卖协议的证明效力低于《交通事故认定书》,应该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
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审查认为,该两份证据形式来源合法,能够证明二被告之间买卖该肇事摩托车的客观事实,本院对二被告提交的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
依照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庭审情况,本院确认案件事实如下:2014年5月31日,被告马振国醉酒后无证驾驶无牌照红色五羊两轮摩托车行驶到鹤壁市山城区石林镇小寨沟村路段时,与原告范运安相撞,致使原告范运安受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14年5月31日入住鹤壁市人民医院,于2014年7月5日出院,共住院治疗35天,花费医疗费12704.62元。住院期间原告范运安由廉中民、范永林陪护。该事故经鹤壁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交管巡防大队认定,被告马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范运安不负责任。原告范运安在事故发生前在鹤壁市路达公路养护有限公司工作,日工资130元。
被告马振国与被告王刚于2014年2月15日签订《二手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该协议约定被告王刚以人民币3000元将该肇事摩托车出卖给被告马振国,自本协议注明的转让日期以后,被告马振国使用本车辆发生交通意外,造成他人人身伤害及财产损失或其他法律纠纷与被告王刚无关。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被告马振国醉酒无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原告范运安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该交通事故中被告马振国负事故全部责任,理应对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在其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范运安的各项合理经济损失为:1、医疗费以正式医疗费票据为准,金额为12704.62元;2、误工费4550元,原告范运安日工资130元,住院共计35天,计算为(130元/天×35天);3、护理费5750.5元,原告范运安住院期间(2014年5月31日至2014年7月5日,共计35天)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陪护证,由2人进行护理,廉中民事故发生前日工资65元,其护理费计算为2275元,范永林事故发生前月工资2979元,日工资99.3元,其护理费计算为3475.5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按照30元/天,住院35天计算;5、照相费140元;6、复印费为170元;7、交通费酌定为500元。以上七项总计金额为24865.12元,为原告范运安各项合理经济损失,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于2014年9月5日原告范运安因申请伤残鉴定而进行CT平扫(16排)及医学影像彩色图片的费用930元,因其撤回鉴定申请,其应当自行承担该损失,故原告范运安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王刚在事故发生前已将肇事车辆出让给被告马振国,双方签订《二手摩托车转让协议书》,被告马振国为该摩托车的实际支配人,故被告王刚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责任。
综上,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振国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范运安赔偿款24865.12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范运安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11元,由原告范运安负担72元,被告马振国负担43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上诉。上诉状通过原审人民法院提出,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志伟
审 判 员 冯祥敏
代理审判员 郑钰洁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