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某某与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5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号
原告程某某,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高某某,女,1970年6月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邱玉华,鲁山县汇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程某某诉被告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某某、被告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邱玉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程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后,于1996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原被告由于婚前相互了解较少,草率结婚,婚后感情不和,但由于经济条件有限,勉强维持婚姻关系。1997年农历11月10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5年农历4月14日生育儿子程某乙。被告于2005年患宫颈癌,为了给被告治病,不但花光家中积蓄,还欠下外债,被告病好后不但不珍惜婚姻家庭,反而我行我素,使原告得不到家里任何温暖。于2013年11月9日向贵院提起离婚诉讼,后经法庭调解,原告撤诉后,被告仍不思悔改,两人争吵不断,双方既未共同生活,也未履行夫妻义务。现原告诉请:1、依法判令原被告准予离婚;2、判令婚生女程某甲(现年17岁)、婚生子程某乙(现年9岁)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高某某辩称,一、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不同意离婚;二、为了家庭完整,被告不同意离婚。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及庭审调查,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原被告于1996年5月经人介绍确立婚姻关系后,于1996年12月21日领取结婚证,199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5年5月21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缺少应有的沟通,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打骂。现原告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又自愿登记结婚,1997年12月9日生育女儿程某甲,2005年5月21日生育儿子程某乙,可见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双方在平时生活中缺乏沟通,在处理生活琐事上,方式有所欠妥,且原被告双方现在仍然居住在一起,虽然原告本次诉讼属二次起诉,但原、被告双方尚未达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程度。故原告诉请离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程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陈金辉
代理审判员  侯高勋
人民陪审员  单聪钰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杨亚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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