杜战省等挪用公款、受贿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刑二终字第11号
原公诉机关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杜战省,男,1955年9月23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捕前住焦作市解放区,原系士林村村委书记、焦作市解放区人大代表。因涉嫌挪用公款、受贿于2014年7月30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刑事拘留,同年8月15日经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逮捕。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展,河南河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士林村村委副书记。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王某乙,男,1963年5月29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士林村村委委员。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原审被告人李某甲,女,1951年3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焦作市解放区,系士林村支部委员、出纳。因涉嫌挪用公款犯罪,于2014年8月7日被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法院审理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杜战省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一案,于2014年12月24日作出(2014)解刑初字第266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杜战省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25日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晓斐和代理检察员杨云霞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以及杜战省的辩护人王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一、受贿罪
2011年底,被告人杜战省利用自己担任解放区王褚乡士林村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向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贺某某索要人民币10万元,用于支付其子杜某甲交通肇事赔偿费。案发后,被告人杜战省的亲属将10万元退还贺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战省的供述:万隆置业开发的万隆清水湾是由三部分组成的,其中一块地是我们村的安置房,这块地万隆置业只负责建设,他们建设好之后作为我们村的拆迁安置房使用。另外一块地是我们村和万隆联合开发的,开发好之后,一楼的门面房归我们村里所有,楼上的住宅归万隆置业所有。还有一块地是万隆置业花了1000多万购买的土地,建设好之后完全归万隆置业所有。工程款是由政府支付的,但是通过我们村委支付的,是政府先把工程款打我们村委的账户上,在安置房建设过程中按照进度付款。2012年春节前一天早上,我儿子杜某甲开车出车祸撞死个老头,我们在事故科和被撞人的家属进行谈判,谈的结果我们先拿10万元交到事故科让对方把后事办办。出了事故之后我就给贺某某打电话让他找熟人帮帮忙,和对方谈妥之后,我就给贺某某说我没那么多的钱,让他先给我拿10万元块钱,让对方先处理后事。贺某某就安排刘某甲把钱取出来,刘某甲在平光厂南边的事故科院内见到我后,我边往屋里走边给刘某甲说让他把钱交给我女婿王某丙,由王某丙把钱交到事故科的。我没有给他们万隆公司出具任何的手续。因为当时主要是要处理事故的事所以也就没有说出手续的事,后来也不打算把这10万元归还给万隆置业。因为万隆置业开发万隆清水湾项目是我引进来的,我要是不点头同意他们在村里干这个工程,他们咋都在这儿开发不了万隆清水湾的,合同也是我和他们公司签订的。万隆置业在开发万隆清水湾的过程中,我给他们提供了不少的便利,他们也没主动给过我好处,我想着这10万元就算是给我的好处费,所以我也没有给贺某某出具任何的手续,也没打算再把这10万元还给贺某某他们。我是士林村的村委书记,他们开发的万隆清水湾是在我们村,我肯定能给他们提供帮忙。我帮他们跑过手续,帮他们协调与村里的关系。当时的合同,安置房的手续、联合开发的手续由村里负责办理,另外他们公司自己花钱买的那块地的手续是由他们公司自己办理,但是在开发过程中,他们买的那块地的手续他们跑不下来的时候我也帮着他们跑,有土地、规划、地震、设计等几十家单位,我都有去帮忙跑过。村里老百姓有时候会到工地堵门或有其他影响工程施工的情况,我做为村委书记就出面帮双方说和,使工程能顺利的进行下去。万隆置业或其工作人员没有向我追讨他们支付的10万元,我也没有主动给他这个钱,后来就没打算再给了。
2、证人贺某某(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经理)证: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和士林村合作开发了万隆清水湾住宅楼项目,这个项目是由我和士林村的书记杜战省谈的。大概是2011年或者2012年左右,杜战省给我打电话说,他儿子杜某甲开车撞人了,让我给他送10万块钱处理事故。由于当时我开发的小区在士林村,杜战省是士林村书记,是管小区的。我就让刘某甲从车管所门口的修武县农村商业银行取了10万元钱交给了杜战省。给杜战省这10万元钱没有手续,之后杜战省和我多次见面也从来没有再提起这件事。
3、证人刘某甲(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证:2012年底还是2013年初,贺某某给我打电话说杜战省要10万块钱,让我取10万块钱给杜战省送过去,我取过钱后在派出所门口见到了杜战省,杜战省让我把钱给王某丙,我就把钱交给了杜战省的女婿。给杜战省送钱的原因是我们公司在士林村的土地上搞开发,杜战省是士林村的村委书记、村主任,他又是那的地头蛇,我们不敢不借给他,担心不借给他的话,他会到工地找事。
4、证人王某丙(系杜战省的女婿)证:杜某甲出事故当天中午,我和岳父杜战省等人在焦南事故科处理事故,大约到中午十点左右,我岳父一个朋友刘某甲,是给士林村盖安置小区的,给我岳父送来10万元现金,我岳父给我说让我接过给事故科送去,我从刘某甲手里接过10万元后就给事故科去送了。
5、证人马某某(系焦作市公安局焦南分局事故科民警)证:2012年春节前后我队辖区有一起重大交通事故,其中一方当事人叫杜某甲,杜某甲家人交来大约十几万的现金,这笔钱全部赔偿给死者家属了。
6、检察机关协助查询通知书,检察机关调取的户名为“高凤青”、尾号为“0459”的中国建设银行存款凭条、存款单据以及王某丙、贺某某之妻高凤青出具的情况说明证:2014年8月21日,被告人杜战省的女婿王某丙将10万元归还给贺某某之妻高凤青。
二、挪用公款罪
(一)2011年3月份,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四人利用担任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士林村委成员的职务便利,杜战省安排李某甲将士林村拆迁安置补偿款100万元通过银行转账给姬某某,四人获取高额利息并私分。案发后,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将100万元予以退还,所得利息也均予以退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战省的供述:2012年把100万元工程款放到投资担保公司的事,是我、王某甲(村委副书记)、王某乙(村委委员)、李某甲(支部委员兼村委出纳)四个人商量的。商量决定把工程款放到投资担保公司是因为投资担保公司的利息高,我们四个人想得点利息,得到的利息我们四个人分了。和他们三个商量好之后,我就给我女婿王某丙商量能不能往他表哥姬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放点钱,王某丙给我说,没什么问题,他的钱也都在那放,这样我们就往姬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放了100万,前后分了三四次的利息钱,后来就开始推拖不给利息,后来才知道姬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倒闭了。四个人一共分有三四次的钱,每次每个人大概就是五六千块钱,当时的利息好像是两分二的或两分五的,收取的利息没有入村里的账,我们四个人自己留着了。在姬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倒闭之后,我见那100万元追不回来,我就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商量让贺某某公司背个黑锅,让他给咱出借条说是从村委领走了100万元的工程款,但实际上咱不给他工程款,他们三个都同意之后,我就找了贺某某,让贺某某给我们村委出具了领取100万工程款的收条,后来我安排我媳妇张某甲给贺某某的公司出具了一张借条,借款内容:张某甲借万隆置业公司100万元。
2、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2011年或2012年夏天的一天,杜战省将王某乙、李某甲和我叫到他办公室,说可以将南水北调安置款投100万到他女婿王某丙的公司,得高利息大家分。我们当时提出害怕资金收不回来,杜战省说就投几个月,很快收回,不会有啥风险,我们就同意了。这100万应该是村里的安置款,具体操作是出纳李某甲办的。这笔钱开始说是投到王某丙的公司,后来款要不回来时才知道投到王某丙亲戚办的担保公司了。这笔钱签有合同,是王某丙拿着合同来村委找我,我给杜战省打电话,杜战省让我直接签字,我没看合同内容就签字了。钱投到担保公司大概有五、六个月,我们四个人分过五个月利息,有时每月4000元,有时每月3000元,都是杜战省分别给的。
3、被告人王某乙的供述,其供述证实的村挪用公款100万元的经过与被告人王某甲供述证实内容相同,并证实四名被告人决定挪用100万元时,村两委没有开会研究过,也没有跟村里其他人说过,担保公司倒闭后,因为钱要不回来,杜战省安排其补了一份会议记录,内容是将100万元借给万隆公司,时间是2011年3月7日,其实这个会议根本就没有开过。
4、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1年3月的一天,杜战省把我叫到他办公室,当时王某甲、王某乙也在。杜战省问我村里账上有多少钱,我说有100多万。杜战省就给我们三个人说,把村里账上的钱借给王某丙的公司周转几个月,得了利息算给大家补助点,还说利息是一分五还是二分。我还问:“这么大数字,保险不保险?”当时杜战省脸都拉下来了,说“啥保险不保险,有王某丙公司在,有啥事的话,由王某丙负责还本金!”过了几天,杜战省说他女儿杜某乙在士林的信用社等我,让我去找杜某乙办转100万的事,这100万转给谁了我不知道。转款后,我追着杜战省让他给我打条,过了几天杜战省给我一张万隆公司100万的借条,我还心想给王某丙的100万元怎么是万隆公司的条。过了几个月,我拿这张万隆公司打的100万元的条问杜战省下账不下账,杜战省说让我下账,我说光有条不行,还得有会议记录。杜战省就安排王某乙编了一份会议记录,我就做了下账手续。因为给王某丙公司100万是没有办法下账的,如果是万隆公司就能下账了。这100万我们四个人分了四、五个月的利息,多时4000元,少时3000元。直到现在,王某丙公司也没有还这100万。
5、证人贺某某证:2013年5月份一天,杜战省给我说,上面来审计检查,村里有一百万暂时没有回来,你公司先给我们村打个一百万的借条,等钱回来或者检查结束了,村里把你的借条还给你。我当时同意了,并给他打了一张借条。但后来我多次催要,杜战省一直说等钱回来就把借条给你,但至今未给。
6、证人王某丙证:2008年,我大姨家儿子姬某某开办担保公司前,我向他投了有四五十万元。2011年或2012年,姬某某给我说担保公司资金紧张,让我帮忙找人投点钱。我就给我岳父杜战省说我表哥成立个担保公司,将钱存进去能得到高额利息,比银行利息高,月息达到一分五或一分七。我岳父投的100万元钱具体钱是啥钱,从哪来的,我不清楚。这100万签有合同,期限是三个月,合同到期后,需要续合同,但担保公司倒闭了,就找不到姬某某了。合同上是王某甲签的字。当时签完合同回来后将合同给了岳父杜战省,合同到期后需要换合同,我就将合同从岳父那要出来给了姬某某,结果还没续签合同的时候,担保公司就出事了,现在合同也不知道弄哪了。投入的这100万元大概分过三四个月利息,每月利息大概15000元或17000元。
7、证人姬某某证:我于2010年成立焦作市元丰投资担保公司,王某丙有100多万元投给我公司,来源我不清楚。
8、证人杜某乙(系杜战省的女儿)证:2011年3月我父亲杜战省安排我和李某甲在焦作市农村信用社士林分社给姬某某转过100万,为什么要转款及100万的来源其不清楚。
9、侦查机关调取的李某甲、姬某某银行账户查询凭证证:2011年3月9日李某甲从其农信社账户上给姬某某农信社账户转款100万。
10、侦查机关调取的2011年9月30日12号焦作市解放区士林村记账凭证,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14年3月8日”的向士林村村委会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及士林村结算单,证实士林村以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借款名义将该100万元予以下账,与被告人杜战省、李某甲的供述及证人贺某某的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杜战省四人商量后将士林村账户内的100万元投放至姬某某的投资担保公司获取利息后,因投资担保公司倒闭,该100万元无法收回,贺某某按照杜战省的要求向士林村委出具万隆置业借款100万元的借条,后李某甲以该借条将于2011年9月30日该100万元在村账户上予以下账的情况。
11、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甲记账笔记本复印件及士林村委会议记录复印件,与被告人杜战省、李某甲、王某乙的供述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该100万元被挪用无法归还后,李某甲在杜战省的安排下,以万隆置业借款的名义将其补录在村委2011年3月份支出账目中;王某乙在杜战省的安排下,后补了落款时间为“2011年3月7日”,参加人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内容为“同意借款给万隆置业100万元”的村委会会议记录的情况。
12、扣押清单证:案发后,被告人李某甲向侦查机关缴纳27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向侦查机关缴纳27万元;被告人王某乙向侦查机关缴纳27万元;被告人杜战省的亲属向侦查机关缴纳30.733万元;被挪用的100万元公款已被退还。
(二)2014年4月份,被告人杜战省利用担任解放区王褚办事处士林村委支部书记的职务便利,挪用士林村拆迁安置补偿款200万元,至今未还。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杜战省的供述:2014年4月份,我儿子杜某甲给我打电话说他有个朋友需要完个银行存款任务,需要200万元,倒个账,几天就还了。我答应帮忙之后,杜某甲就把账号给我发了过来,并告诉我是工商银行的账号,我就给李某甲说“有个关系户,需要完存款任务,我给你个账号,你往那个账户上转200万元”,李某甲就去办理了。过了几天之后,我见钱老是不还,我就催着杜某甲去追着这笔钱,后来落实了一下是因为他的朋友替焦作市淼雨饮料公司担保了1400万,淼雨公司还不了,结果银行就把担保人的钱给扣了,这样我借给他的200万元也一起被扣了。被扣之后,我和李某甲都很着急,但是钱也追不回来,数目太大也凑不齐,没办法,就又想到让贺某某公司背黑锅,让他们公司出具了领取工程款的条,但实际上没有给他们公司付一分钱,事后我又让我媳妇张某甲给贺某某的公司打了一张借条,借款内容:张某甲借万隆置业公司200万元。村里账户的钱都是国家拨付的拆迁安置费用,士林村基本没什么收入,村里一年也就收个租赁费有十来万,连给老百姓的福利都不够,每年都拆东墙补西墙,这些年拆用也都是南水北调国家拨付的拆迁补偿款。
2、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2014年4月10日上午,杜战省问我村里南水北调安置资金账户上还有多少钱,我说有230多万,他说上头有一个关系户给银行完任务,让我给转200万元,我问是不是给其他村干部说一下,他说时间比较短,最多3、5天,而且给利息,不用给其他人说了。我当天没有转,第二天杜战省又催我抓紧转,我说款项这么大,还是开会说说吧,他就厉害我说“说不说是我的事,叫你转你必须转,你知道是啥关系不知道,这个忙必须帮!”他给了我一个名字和卡号,我就在友谊商场附近一个信用社把200万通过转账转到了一个叫孙某某的银行卡上。之后杜战省以他个人名义给我打了一个借款条。过了一个星期,我催杜战省还钱,杜战省跟我说快了,但一直没还。快一个月的时候会计站要求把村里所有借条全部挂账,我就又催杜战省把钱还了,杜战省就拿了一个万隆置业的200万元的借条给我,把他的借条抽走了。这200万元至今我也没有下账,万隆置业至今也没有还钱。
3、证人贺某某证:2014年的5月份,杜战省又找到我说市里又来审计检查,让我公司抓紧给村里打了个二百万的借条,应付一下检查,这二百万过两天就来。随后,又等了几周,我多次催要借条,他还是说过一两天等钱回来了就还你。由于我多次催要,杜战省让她媳妇出面给我们万隆置业公司打了一张二百万的借条,但是我给杜战省村里打的条他至今也没有给我,给杜战省打的借条实际上没有资金往来只是杜战省为了应付上面的检查让我打的虚假的借条。
4、证人杜某甲(系被告人杜战省之子)证:我2014年农历八月初八准备结婚,但是手里没钱,我认为通过赌博可以快点赚钱,因没有本金,我就通过我的朋友赵某某介绍认识了一个叫小杏姐的人,今年3月份我通过赵某某从小杏姐手里借了170万元去澳门赌博结果输光了,小杏姐一直催着我还钱,无奈我就向我父亲杜战省要钱。第一次要钱是我在家里向父亲杜战省要的,当时我说:“我想给你要点钱做生意挣钱用。”我父亲杜战省说:“你要多少钱?准备做哪一行哩。”我说:“我做我专业的一行(指金额、股票、外汇等)。”我父亲杜战省说:“那回来再说吧。”过了两三天我在外面打电话又向我父亲杜战省要过一次钱,我问他上一次给你说的钱(指要200万元钱)的事咋说哩,杜战省说回来再说吧。又过了没几天,我在家里又一次向我父亲杜战省要钱,我父亲杜战省还是给我说回来再说吧。我一共向我父亲要了三回钱。又过了没几天,有一天上午我正在外面,我父亲杜战省给我打电话向我要银行卡号说把200万元转到我的银行卡上,我当时因没有带我的银行卡不知道卡号,就联系我的朋友孙某某,要了孙某某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号告诉了杜战省。当天下午孙某某给我联系说200万元到账了,我就把要转款的人的姓名和账号和转款额度用手机信息发给了孙某某,叫孙某某帮忙转款,转款完成后孙某某给我联系告诉我款转完了。这200万元你叫孙某某转给一个叫张某乙的170万元,这170万元是归还小杏姐的钱,还有一笔是归还刘某乙了10万元,这笔10万元是我今年年初通过孙某某向刘某乙借的。还有一笔3万元是我朋友赵某某将古某某及其账号用短信发给我叫我转到古某某名下的。剩下的17万元全部转到了我个人的工商银行的银行卡上。这17万元我干什么不记了。杜战省不知道这200万元的真实用途。
5、证人孙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即杜某甲所称“小杏姐”)、张某乙的证言,证实杜某甲借款、还款的情节,与证人杜某甲证言证实内容一致。
6、证人张某甲证:我曾用名张曾用,2014年我没有在万隆公司借过钱。但是,在2014年4月份的一天杜战省叫我打过一张借万隆置业公司200万元的借条,借条是杜战省一边口述我一边写,借条的内容是:今借到万隆置业公司现金200万元整,署名是张曾用,署有日期。签名时我问杜战省签谁的名,杜战省叫签我的名,我就把我的名签上了,借条打完后,杜战省当时就把借条拿走了。我当时问杜战省这200万元干啥了,杜战省不让我管,我就没有再问。
7侦查机关调取的被告人李某甲用其信用社账号给证人孙某某账户汇款200万元的电汇凭证,李某甲提供的杜战省让其汇款的孙某某的卡号单,侦查机关调取的证人孙某某及张某乙银行查询单及汇款凭证,证实2014年4月11日,被告人李某甲按照被告人杜战省的安排从其信用社账户给孙某某账户转款200万的情况,以上证据与被告人李某甲的供述、证人杜某甲、孙某某、刘某乙、赵某某、李某乙、张某乙的证言相结合,证实了杜某甲将该200万元用于归还其欠款的情况。
8、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万隆置业有限公司向士林村委会出具的借条一份及证人张某甲向万隆置业出具的借条一份,与被告人杜战省、李某甲的供述,证人贺某某、张某甲的证言相互印证,能够证实被告人杜战省为掩盖其2014年4月11日挪用200万元公款的事实,让万隆置业向士林村出具200万元借条及安排其妻子张某甲向万隆置业出具200万元借条的情况。
认定本案事实的综合证据如下:
1、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的供述,均证实士林村的每年的收入为土地和门面房的租赁费,每年约十几万元,仅够支付村委工作人员的工资和村民的福利,没有结余,村里账户上的钱是国家拨付的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款。
2、四名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王褚街道党工委出具的证明及侦查机关调取的士林村委会议记录,证实了四名被告人年龄情况、身份情况及在村委会职责分工等情况。
3、侦查机关调取的焦作市解放区人民政府(2004)98号文件,焦作市人民政府(2004)154号文件证:2004年9月,解放区王褚乡集体土地已转为国有土地,土地使用权仍归原土地使用者使用。
4、侦查机关调取的士林村委会议记录、房地产联合开发协议及士林安置小区整体项目补充合同证:士林村与万隆置业有限公司联合开发士林村南水北调安置小区,上级部门将南水北调拆迁安置户的配套费用划至士林村村委账户后5日内,士林村村委将该费用划拨至万隆置业的账户上。
5、解放区王褚街道办事处、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账目明细,证实自2009年起,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共拨付士林村征迁安置款、补偿款32387597元,其中主渠道6036025.53元,绿化带26352571.47元。以上款项要求专款专用。
6、士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证:南水北调拨款要求专款专用。2008年以来,士林村的主要收入是土地和房屋租赁收入,每年约18万元,村里支出每年30万。
7、士林村村委会出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2008年元月至2010年2月该村合计支出210余万,除下村里三年来收入的66万元,剩下的全部是南水北调拨付村里的土地补偿费留余部分。
8、士林村村委会出具的证明、被告人李某甲出具的情况说明、杜海周(士林村南水北调专项资金专干)出具的情况说明、解放区南水北调办公室出具的证明及王褚街道办事处出具的证明证:因士林村账户被法院查封执行,该村经请示上级后,以村委出纳李某甲名义在农村信用社开设尾号为“1889”及“5889”的两个账户,作为该村村委的专用账户,上级拨付的的南水北调征迁安置款、补偿款进入由办事处统一设置的账户后,再全部进入以李某甲名义开设的两个账户。
9、侦查机关调取的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豫政办(2006)50号文件《关于规范农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和使用的意见》,其中规定“已承包到户的农村集体所有土地被全部或部分征收的,其土地补偿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其余部分留给农村集体组织。”“安置补助费根据不同的安置途径支付。由用地单位或者其他单位统一安置被征地农户的,支付给负责安置的单位;不需要统一安置的,属于已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要全部支付给被征地农户。属于未承包到户的安置补助费,以不得低于80%的比例平均支付给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本集体经济组织依法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成员。”
10、侦查机关出具的发破案经过,证实:2014年7月29日,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反贪局接到群众匿名举报解放区士林村支部书记杜战省涉嫌受贿的犯罪线索。7月30日,经检察长批准,解放区人民检察院对该案进行初查,并于当日通知贺某某到检察院接受询问,贺某某供述了杜战省向其索贿10万元的事实,以及杜战省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线索。之后,侦查人员到士林村依法将杜战省带至检察院进行讯问,杜战省承认了索贿10万元、挪用公款300万元的犯罪事实。解放区人民检察院遂于当日对杜战省立案侦查,并于当日将杜战省刑事拘留。在办理杜战省涉嫌受贿、挪用公款案件过程中,检察院于2014年7月30日、31日通知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到检察院接受询问,发现以上三人涉嫌挪用公款犯罪,遂于8月4日对以上三人补充立案侦查,并于8月7日对三人采取取保候审的强制措施。
以上证据已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他人现金10万元,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被告人杜战省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并挪用公款200万元,数额巨大,超过三个月,且至今未归还,其行为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身为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伙同被告人杜战省挪用公款100万元,数额巨大、进行营利活动,其行为均已构成挪用公款罪。被告人杜战省一人犯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杜战省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杜战省利用职务之便,向他人索贿,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杜战省、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在案发后,一审宣判前已将挪用的100万元公款归还,可以酌情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杜战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九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挪用公款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杜战省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合并后,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
(二)被告人王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三)被告人王某乙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四)被告人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原审被告人杜战省上诉及其辩护人认为,一、关于受贿罪,关于原判认定其索贿10万元是错误的,由于其儿子杜某甲发生交通事故处理赔偿事宜而向朋友贺某某个人借款10万元,属于正常的民间借贷行为,借款人的身份是代表个人,不是正在协助人民政府行使行政管理职责的公务人员;二、原判认定上诉人犯挪用公款罪定性错误,应以挪用资金罪定罪处罚,村里账户里的资金应是集体财产,此笔款项在不同的分配阶段性质是不同的,只要资金拨付到士林村的账户上,该笔资金的性质就是集体财产和个人财产,而不是公款。请求给上诉人一个罚当其罪的、公平、公正的判决。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庭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原判的认定相同,原判所列证据已经一审、二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判认定上诉人杜战省犯受贿罪、挪用公款罪以及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犯挪用公款罪的事实清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关于杜战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其不构成受贿罪和挪用公款罪的理由,经查,第一、南水北调是国家重点工程,正是由于南水北调工程,士林村才需要拆迁安置,士林村的拆迁安置是国家事务、政府事务,而不是士林村村民自治范围内的村集体事务,杜战省作为士林村的村支书代表士林村与万隆公司签订联合开发安置小区协议,并开工建设,杜战省与相对人万隆公司之间,杜战省是在协助政府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属于“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应以国家工作人员论。在该安置小区建设期间,杜战省的儿子杜某甲交通肇事,便向万隆公司实际负责人贺某某打电话让贺拿10万元用于赔偿,杜战省没有出具借款手续,之后双方都没有提及此事,直至案发才予以归还,此为本案事实。因此,杜战省不构成受贿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第二、关于杜战省是构成挪用公款罪还是构成挪用资金罪的问题,主要看挪用款项的性质,本案中杜战省和王某甲、王某乙、李某甲挪用的100万元以及杜战省挪用的200万元,该300万元均系南水北调拆迁安置补偿款,是国家拨付给士林村用于建设安置小区的钱,不是士林村村集体财产,应当定性为公款,因此,杜战省上诉及其辩护人辩称杜战省不构成挪用公款罪的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温民权
审 判 员 原树林
代审判员 谢 芳
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
书 记 员 毋绘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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