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1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湘潭市雨湖区桃园路1号。
法定代表人胡建军,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焦克路南。
法定代表人靳艳军,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丁云霄、程楠,河南达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五矿二十三冶建设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因不服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2014)站民二初字第20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应由合同签订地人民法院即贵州省贵阳市白云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河南鑫诚耐火材料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请理由及本案的相关证据可以确定,本案是承揽合同纠纷案件,应由被告所在地人民法院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合同履行地为焦作市中站区,故焦作市中站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裴永胜
审 判 员 苏 杭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靳 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