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893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8年2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被告徐某某,男,1966年9月6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徐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徐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86年9月相识,198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1990年7月6日生长子徐某甲,1998年7月6日生长女徐某乙,因被告经常酗酒、赌博而使夫妻感情破裂。2001年5月,被告留下原告及两个未成年的孩子独自外出,期间不与原告联系,更没有给原告母子三人生活费,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长女徐芳芳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独立生活为止。
被告徐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9月20日在鲁山县张官营镇政府办理结婚登记,1990年7月6日生长子徐某甲,1998年7月6日生长女徐某乙,婚后二人经常因琐事发生争吵。2001年5月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发生争执后离家外出,至今下落不明,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庭审中原告表示长女徐某甲已满16周岁,现在外务工,能够独立生活,放弃要求被告徐某某支付抚养费、承担诉讼费的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于1989年9月20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被告徐某某与原告李某某因琐事发生争执后,于2001年5月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原告母子三人联系,不尽夫妻义务,未对子女履行抚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达14年,表明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李某某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是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徐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徐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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