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1746号
原告田某某,男,1982年10月7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丁全中,鲁山县张良法律服务所工作者。
被告周某某,女,1985年4月11日生,汉族,农民,住河南省鲁山县。
原告田某某诉被告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全中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田某某诉称,原被告均系再婚,经人介绍于2012年初相识,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带与前夫所生之子,夫妻双方感情一般。2012年5月20日,被告向原告谎称去张官营卫生院为儿子打预防针,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诉讼费自行承担。
被告周某某未答辩。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及庭审调查,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4月9日办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一般。2012年5月20日,被告周某某以去张官营卫生院给儿子打预防针为由,离家出走,至今下落不明,经原告多方寻找,至今没有被告的下落,原告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本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另查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均系再婚,被告周某某与原告田某某共同生活期间带一子,系与前夫所生。
本院认为,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4月9日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因原告与被告均系再婚,婚前相识时间较短,彼此缺乏了解,婚后双方同居生活仅一个多月,故未建立良好的夫妻感情。被告周某某于2012年5月20日外出至今,期间未与原告联系,不尽夫妻义务,与原告分居生活3年,表明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田某某与被告周某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田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晓楠
代理审判员 程相哲
人民陪审员 程广辉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赵楷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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