鹤壁市山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山民初字第99号
原告李某,女,1969年12月20日生,汉族。
被告王某,男,1970年1月20日生,汉族。
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由审判员李志伟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理,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及被告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未建立感情,后被告经常对原告打骂,于2012年3月,原、被告双方分居至今。另原、被告2003年12月21日育有一女王小某。原告现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判令婚生女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辩称,我同意离婚。孩子如果跟着我生活,原告不用出抚养费,孩子如果跟着原告生活,我不出抚养费。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6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03年12月21日育有一女王小某。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被告王某系鹤壁市山城区八矿职工,月工资3000元。
另查明,原、被告婚生女王小某自2014年10月份至今一直跟随原告生活。且在审理过程中,王小某明确表示愿意跟随母亲李某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询问笔录及原、被告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在本案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双方一致同意离婚,因此,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二、关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王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500元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规定,父母双方对十周岁以上的未成年子女随父或随母生活发生争执的,应考虑该子女的意见。王小某已年满十周岁,在审理过程中,王小某明确向本院表示愿意跟随母亲共同生活,对于原告要求婚生女王小某由原告抚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作为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仍应尽父亲的责任,每月向孩子支付抚养费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至于抚养费的数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七条第一、二款规定,子女抚育费的数额,可根据子女的实际需要、父母双方的负担能力和当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有固定收入的,抚育费一般可按其月总收入的百分之二十至三十的比例给付。被告在审理过程中自认其工资每月3000元,原告要求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的请求,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三十六条、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七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离婚;
二、原告李某与被告王某婚生女王小某(2003年12月21日生)由原告李某抚养,被告王某自2015年4月始,每月30日前支付王小某抚养费500元,直至其年满十八周岁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志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李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