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某与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26号
原告李某某,曾用名李某,女,1979年11月25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三东,鲁山县露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姚某某,男,1981年9月30日生,汉族,教师,住鲁山县。
原告李某某诉被告姚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三东、被告姚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01年春季,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2年12月11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5月7日生育儿子姚某甲。婚后共同生活中,原告发现被告脾气暴躁,动辄对原告非打即骂。2003年秋季,原告与被告在返校途中因琐事发生打闹,凶残的被告竟然推着摩托车往原告身上撞。2005年初夏的一天晚上,被告在外打牌,回家后原告说了几句,被告一把将原告推到在地,致原告左肩膀半错位;2006年秋季被告借故找茬生气,曾一拳致原告眼底出血。像以上的家庭暴力枚不胜举。2009年秋季,被告查出患有尿毒症,使本来脾气就暴躁的被告性格更加怪戾、无常,其暴力倾向更加明显,原本性格比较怯懦的原告对被告更加惧怕。2010年10月1日,原告去郑州看望住院治疗的被告,被告无缘无故对原告大吵大闹,暴怒的被告竟然几次窜到原告面前,意欲暴打原告,后被医院的护士劝开。从此,原告彻底丧失了与被告共同生活的信心,自此,被告也因自己的过分行为无颜面对无辜的原告。加之被告自身的原因,双方开始分居生活至今。综上所述,由于被告自身的行为,导致双方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姚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无债权无债务;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姚某某辩称,1、被告与原告曾在同一所学校任教,双方于2000年相识并自由恋爱,在恋爱中双方山盟海誓永不分离,热恋中即同居生活,与结婚无异。2002年农历11月份双方自愿到鲁山县下汤镇民政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名正言顺了成为合法夫妻,感情基础是可以充分肯定的。原告与被告经历了多年试婚,觉得相互间是可以托付终身的,才正式走进了结婚的殿堂,更有相爱恨晚之意。婚后的生活中,被告对原告是百般呵护,工作中互相鼓励、共同进步。随着时间推移,二人的感情得到进一步升华,达到合二为一境界,双方的感情即深厚又真挚,于2004年农历3月份诞生了爱的结晶。从此,双方的感情更加深厚,就算海枯石烂、地老天荒,也有长相厮守之意,更有今生来世永远不离不弃之情。显而易见,浓厚的夫妻情义是不言而喻的,更是不容质疑的。这些事实是我们全体教职员工有目共睹的,事实充分证明了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2、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脾气暴躁,对原告非打即骂均不是事实。在长期的夫妻生活中发生些口角也不足为奇,并非原告所称的非打即骂。原告称其去郑州探望被告时,被告窜上去打原告不是事实,一个全身监护、吸氧、输着血浆的病人没有力气去打人。原告编造的其他种种行为纯属子虚乌有。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的事是歪曲事实的,也是逃避责任的具体表现。原告故意制造离婚理由的原因是被告不幸患疾病所致。3、《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相互抚养的义务”,被告先后十几次住院,原告没有履行相应的照顾义务。4、原告在诉状中称没有债权债务,事实上没有债权是真,没有债务是假。被告在住院期间,教育系统的领导给予了支援,亲戚朋友给予了支援,除去国家报销以外,据不完全统计,被告现在尚欠外债数十万元。具体数据被告暂时保留,不便公开。5、被告在患病以来,面对病痛的折磨与昂贵的医药费,再苦再难都坚持面对,实际被告是以深爱的妻子和最爱的儿子做精神支柱,才顽强的与病魔抗争,在万丈深渊中挣扎,不然早就失去了生存的信心和寄托。经过治疗、调养,被告身体恢复的基本可以自理,对人生、家庭、孩子、整个世界都充满了希望。原告自被告患病以来的做法虽然有欠妥之处,但被告念起深厚的夫妻感情与宝贵的儿子,并不责怪原告。总之,原告与被告的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建立了笃深的夫妻感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现为鲁山县下汤镇第二初级中学的教师,被告也曾在鲁山县下汤镇第二初级中学任教。双方于200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4年5月7日生育儿子姚某甲。后被告患“肾衰、高血压病、心衰”等疾病,原告与被告在之后的生活中不断产生矛盾。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02年12月11日在鲁山县下汤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与被告曾在同一所学校任教,在相识后将近三年才登记结婚,婚前有一定的婚姻基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规定“夫妻有互相扶养的义务”,被告在患病之后,原告应履行相应的扶养义务。被告作为患病之人,原告作为被告的妻子,二人应当对各自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案中,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证据,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江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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