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与尹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300号

原告王某,女,1952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翟根庆,男,1967年10月25日生,汉族,农民,住汝州市。

被告尹某,男,1949年7月4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诉被告尹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翟根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某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到期后无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1971年2月,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结婚,1972年3月原告生长女尹伟,1977年9月22日原告生次女尹巧玲,现都已成家,1987年8月因被告好吃懒做,经常殴打原告,原告离家出走至今未回,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名存实亡,现请求离婚。

被告尹某未作答辩。

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以及法庭调查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1971年原告经媒人介绍与被告确定夫妻关系并共同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生育两个女儿,现均已成家。现原告认为因双方婚后生气原告离家出走多年没有回去,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要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与被告尹某在一起共同生活多年,且生育两个女儿均已成家,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自称生气离家多年没回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但庭审中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的主张,故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而双方对家庭琐事应积极的沟通、协商解决。被告尹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贡恩法

人民陪审员  郭新生

人民陪审员  陈 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杨少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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