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胜全与程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劳初字第5号
原告王胜全,男,1966年12月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王全领,男,1969年6月20日生,汉族,住河南省鲁山县。系原告王胜全之弟。
委托代理人胡小军,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程悦,男,1978年3月14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光山县。
原告王胜全诉被告程悦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胜全的委托代理人王全领、胡小军、被告程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胜全诉称,2014年6月28日,原告经其弟王全领介绍到被告在鲁山县城南“鸿尧御园”工地干活,约定每天150元。随后原告分别在被告所承包的“鸿尧御园”和“公园世纪”工地干到2014年12月25日,共干了154天,但被告一直未支付工资。2014年12月27日,经原、被告双方清算,被告让原告之弟王全领书写欠条一份,并由被告签名,事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遂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清偿干杂活款224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程悦辩称,王胜全确实是于2014年6月28日鸿尧御园的工地上干的活,当时王全领说王胜全是单身,也干不了什么活,当时说好是100元一天,他干到12月21日结束,他总共干了1285小时(10小时为一天)。借条不是我写的,我工地上所有工资对账单都是我本人所写,不会让别人代笔,而且欠条上的数额太离谱,我不认可。另外扣除原告在我那里的借支款,下欠原告工资款569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6月28日,原告王胜全开始在被告程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被告下欠原告部分工资款未支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原告起诉时,向本院提交欠条一份,载明:“欠条,欠到王全领打杂工款贰万壹仟陆佰肆拾元,(21640元)。欠到王胜打杂工款贰万贰仟肆佰玖拾元,(22490元),程悦,2014年12月27日”。该张欠条上除了“程悦”二字,其余内容均是原告之弟王全领所写。另外欠条中的两处工资款数额首位数字的大、小写均有明显的改动,均是“1(壹)”改为“2(贰)”,即由原来的“11640元、12490元”改为“22640元、22490元”,且落款日期也由“2015”改为“2014”。被告程悦对欠条上的数额均不认可,但认可欠原告工资款5690元。另外被告对欠条上“程悦”二字的签名不确定是否是自己亲手所写,但也没有对该签名申请字迹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胜全在被告程悦承包的工地上干活,投入了大量的劳动,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下欠的工资款,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原告提供的欠条,内容是原告之弟王全领所写,工资款数额部分有明显改动,被告对原告起诉的数额并不认可,且原告既不能对数额改动作出合理解释也没有提供其他的证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提供的该张欠条,本院不予确认。但在庭审中,被告认可下欠原告工资款5690元,因此被告程悦对该笔欠款应予清偿。被告程悦在庭审中提出对原告起诉依据的欠条上的签名申请字迹鉴定,但因为被告没有在指定的期限内提交申请书,故本院不予鉴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清偿其所欠原告王胜全工资款5690元。
二、案件受理费360元,由原告王胜全承担200元,被告程悦承担16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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