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某与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64号
原告王某某,女,1986年6月19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郭某某,男,1984年1月5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被告郭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3年初,原告提出和被告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也从女儿的角度考虑,希望再和被告相处一段时间看看,遂于2013年6月14日撤回了起诉。但自原告撤诉后,双方仍是争吵不断,故原告又于2014年2月份向鲁山法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鲁山法院于2014年5月29日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从第一次起诉至今,原被告双方的情况依旧,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无和好可能。现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要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女儿郭萱怡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
被告郭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没有对不起原告,过日子都会生气,没什么大不了。我去叫原告回家,原告自己不回。另外关于闺女,孩子一岁多就放家里,到现在原告都没有管过。但是原告如果实在和我过不下去,我也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1000元。
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举证、质证及庭审调查,认定本案事实如下:
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于2009年春经人介绍认识,2010年农历2月13日举行婚礼,2010年6月1日在鲁山县民政局补办结婚证,2011年10月10日生育女儿郭小某。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后因家庭琐事经常生气。2013年5月8日,原告向本院起诉和被告离婚,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撤回起诉。2014年2月28日,原告第二次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作出(2014)鲁民初字第509号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自原告第一次起诉至今双方感情无明显改善,现原告第三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
庭审中,原告王某某称可以放弃女儿郭小某的抚养权,并且根据自己目前的收入情况愿意每月支付女儿抚养费200到3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王某某和被告郭某某婚后不注意夫妻感情的培养,造成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致使原告多次提出与被告离婚,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女儿郭萱怡的抚养权,被告某某也同意抚养女儿郭小某,本院确认婚生女郭小某归被告郭某某抚养。但关于婚生女郭小某的抚养费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结合本案,根据原告王某某为农村户口且没有固定工作的客观情况,本院酌定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女儿郭小某抚养费300元为宜,至女儿郭小某18周岁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婚生女郭小某(2011年10月10日生)归被告郭某某抚养,原告王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直至郭小某18周岁止。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炳阳
代理审判员  李 芾
人民陪审员  蒋新蕊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郭成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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