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郎小坤等追偿权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111号
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住所地鲁山县。
法定代表人李东风,主任。
委托代理人刘锐(特别授权),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委托代理人路自立,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郎小坤,男,1969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被告闫申,男,1955年9月29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被告范文玉,男,1961年12月15日生,汉族,住鲁山县。
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郎小坤、闫申、范文玉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魏钰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刘锐、路自立到庭,被告郎小坤、闫申、范文玉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诉称,2013年5月24日,被告郎小坤由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担保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社鲁阳农村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贷款金额50000元,并由被告闫申、范文玉为郎小坤的贷款提供反担保。2014年5月23日,贷款到期后,被告郎小坤经贷款人多次催收,一直未偿还。贷款人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农村信用社已于2014年5月31日按照原告与其签订的担保协议,用原告的担保基金偿还了郎小坤的贷款本金50000元和逾期利息150元。原告偿还贷款后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故依法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郎小坤立即支付原告偿还的贷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150元,共计50150元,被告闫申、范文玉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郎小坤、闫申、范文玉均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4日,被告郎小坤与鲁山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鲁阳农村信用社(以下简称鲁阳农村信用社)签订《小额担保贷款担保合同》,向鲁阳农村信用社贷款50000元,月利率为7.5‰,贷款期限自2013年5月24日起至2014年5月23日止,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连带责任保证人,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六个月。同日,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郎小坤、闫申、范文玉签订《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对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为被告郎小坤提供的保证,由被告闫申、范文玉作为连带共同保证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到期之日起五年。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郎小坤未偿还该借款,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作为该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于2014年5月31代替被告郎小坤清偿了上述借款本金50000元及逾期利息150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偿,被告拒不返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与被告郎小坤、闫申、范文玉签订的《小额担保贷款反担保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郎小坤未能按期向鲁阳农村信用社还款,原告履行了自己的担保义务,向鲁阳农村信用社清偿了贷款,因此,原告在履行保证责任后,有依法向债务人追偿的权利。被告闫申、范文玉作为被告郎小坤的连带共同保证人,在未超过保证期间的情况下,应当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欠款50150元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郎小坤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鲁山县再就业小额贷款担保中心人民币50150元。
二、被告闫申、范文玉对上述第一款所确定的还款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其代为清偿后有权向被告郎小坤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4元,减半收取527元由被告郎小坤、被告闫申、被告范文玉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魏钰玺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  杨海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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