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珠银与陈树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封丘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封民初字第297号
原告:邵珠银,男,1972年9月11日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胡东勋,1979年8月18日生,男,汉族。
被告:陈树攀,男,1985年7月30日生,汉族,农民。
原告邵珠银与被告陈树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邵珠银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珠银及其委托代理人胡东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树攀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珠银诉称:2012年5月11日,被告因急事借原告现金人民币5000元整,事后为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条。在今后的两年多时间里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故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共计5000元,并支付从借款之日到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树攀未答辩。
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邵珠银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的借条一张,证明被告陈树攀欠原告欠款的事实成立,应当依法予以返还。2、证人邵某某庭审证言,证明被告陈树攀借原告5000元钱并出具有借条。
被告陈树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且符合证据的“三性”特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庭审,可以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2年5月11日被告陈树攀因急需用钱,在原告与邵广生合伙经营的料厂里借了原告现金5000元。此后原告一直找被告催要,被告于2014年10月22日在原告与邵广生经营的料厂里向原告出具了一张还款证明。还款证明的内容为:“今欠料厂(诚信料厂)5000元整伍仟元整,一个星期归还。如不归还,愿承担一切法律后果。还款人:陈树攀2014年10月22号”。后被告未如约还款,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依法应当偿还。本案被告陈树攀向原告邵珠银借款5000元,并有被告本人出具的还款证明以及证人邵某某的庭审证言予以证明,原、被告已经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被告陈树攀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邵珠银支付欠款。故原告邵珠银要求被告陈树攀偿还借款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未在欠条中约定利息,应视为公民之间的无息借款。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庭审中,原告邵珠银要求被告陈树攀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支付自2012年5月11日至还款之日止期间的债务利息缺乏法律依据,由于原、被告在还款证明中约定有还款期限,利息的计算应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支付原告从逾期还款之日(即2014年10月3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树攀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邵珠银借款人民币5000元及利息(利息以5000元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标准自2014年10月30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树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马恒伟
审 判 员  郭建胜
人民陪审员  李鹏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王金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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