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4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2003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8年5月12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贺胜利,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黎某某,男,1991年1月23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仕鹏,河南厚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贺胜利、被告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仕鹏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3年农历6月10日举行结婚仪式,2013年7月5日在民政部门登记结婚。双方从订婚到结婚时间较短,互不了解,因此双方没有感情基础。原告父母只有两个女儿,原告是长女,订婚时双方约定婚后男方到女方家生活,婚后被告到原告家生活不足两个月。2013年11月28日,原告生育儿子黎某甲,儿子没有满月,被告即外出做生意,被告违反约定,不到原告家生活,并要求原告到被告家生活,为此,被告常找事与原告生气。被告不给儿子买奶粉,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因此,原告对被告心灰意冷,不愿再与被告继续生活。综上所述,原告与被告婚前没有感情基础,婚后没有建立起牢固的夫妻感情,被告对原告及儿子不管不问,导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儿子黎某甲(2013年11月28日生)归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黎某甲18周岁。
被告黎某某辩称,原告起诉不实,原告与被告相识后自愿结婚,感情较好,且已生育儿子。双方虽有意见分歧,系缺乏沟通、受传统思想影响所致,双方若能相互沟通、交流感情,完全有生活的可能,原告与被告双方感情没有破裂。2、如果原告与被告认为确有离婚必要,婚生子黎某甲跟随被告生活为宜,生活费由被告自理,被告同意原告随时探视。综合上述答辩,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于2012年农历12月份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7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3年11月29日生育儿子黎某甲。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7月5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虽然在日常生活中双方会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但需要互相尊重、相互信任,进行必要的沟通。被告应当对自己在日常生活中的言行进行反思,在生活中与原告应当互相理解、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本次诉讼,说明原告与被告在生活中出现了夫妻感情破裂的可能,若任其发展可能导致夫妻感情破裂。本案中,因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范江浩
审 判 员  李庆录
人民陪审员  刘迎彬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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