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焦民立管终字第0002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大岗刘乡后河芦村西(郑州市南三环西段)。
法定代表人申高增,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作市华岩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博爱县月山镇火车站西100米。
法定代表人乔友军,董事长。
上诉人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因不服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上诉人住所地位于郑州市中原区辖区,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此案应由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因此,请求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此案移送到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的诉讼标的额为3120000元,且上诉人郑州金河源耐火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又不在本院辖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级别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0000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有关规定,博爱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级别管辖权,原审法院民事裁定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博爱县人民法院(2014)博民二初字第317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按一审程序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建军
代审判员 董艳伟
代审判员 张前进
二〇一五年四月八日
书 记 员 靳 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