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鲁民初字第456号
原告王某某,男,鲁山县人。
委托代理人杨国奇,鲁山县鲁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鲁山县人。
被告牛某某,女,鲁山县人。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牛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缺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国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二被告在鲁山县菜市场经营干菜生意,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以进货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约定每月利息1000元,期限为6个月,2013年9月1日本息全清,逾期后,原告找二被告催要未果。现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本金50000元,利息从2013年3月1日至还款之日,每月利息1000元;2、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被告赵某某未答辩。
被告牛某某未答辩。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和庭审调查,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3年3月1日,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借条,今借现金伍万圆整,月息1000元,赵某某,(2013年3月1号—2013年9月1号)”。借款到期后,被告赵某某并没有向原告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向二被告催要无果后,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于2007年12月10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后二人于2013年5月1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赵某某以借条的形式对双方债权债务关系予以确认,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当受法律保护,故被告赵某某对此借款本金50000元应当予以清偿。原告所请求的利息部分,因借条中的“月息1000元”,即月利率2%,对该利率超过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的部分,不予保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被告赵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时,被告赵某某与被告牛某某是夫妻关系,该笔债务发生在二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内,因此被告牛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共同清偿责任。被告赵某某、牛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不影响案件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赵某某、牛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王某某清偿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对超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的部分不予支持,支付时间自2013年3月1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赵某某、牛某某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春晓
代理审判员 崔冬冬
人民陪审员 李红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李培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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