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某某与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16-07-21 05:03
河南省鲁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鲁民初字第51号
原告张某某,女,1986年1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任留海,鲁山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赵某某,男,1982年1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鲁山县。
委托代理人李文煜,河南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赵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江浩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任留海、被告赵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文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0年原告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确立了恋爱关系,2011年6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同年10月11日生子赵某甲。原告当初之所以与被告结婚,是处于未婚先孕的无奈,因此双方之间的婚姻基础并不牢固。2012年5月份,为了家庭生计,原告不得不撇下不足周岁的儿子和同村村民一起外出打工挣钱养家。在原告外出打工期间,被告在家不是安分顾家,而是在村里招蜂引蝶,与其亲属长辈发生不正当关系,被人当场捉奸在床,一次性赔偿别人9000元现金。被告对婚姻的不忠行为,给原告精神上造成巨大的打击和伤害,原告一气之下离开被告家,长期分居已达两年之久。2013年9月9日,原告为了摆脱感情困苦曾提起过离婚诉讼,鲁山县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诉请。原告认为被告不忠诚于婚姻的行为是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根本原因,因感情破裂分居满两年的事实客观存在,双方现实的情形符合婚姻法规定的离婚条件。被告婚内出轨的行为确实给原告精神造成了极大伤害。原告请求,1、判令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赵某甲由原告抚养,抚养费自理;3、原告婚前财产的陪嫁物品中格力空调一台(价值约2800元)、洗衣机一台(价值约980元)、美菱冰箱一台(价值约2600元)、42寸长虹液晶彩电一台(价值约3800元)、被褥四床(价值约2200元)归原告所有;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婚姻损害金50000元。
被告赵某某辩称,1、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2、原告在诉状中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和原告属于自由恋爱、未婚同居,2011年6月14日补办结婚手续,虽然如此,结婚时被告支付原告彩礼16000元,购衣服钱3000元,购买嫁妆钱10000元,结婚当天按习俗给付原告10000元。原告要求被告家盖两层楼没有盖,原告收取被告家盖房押金20000元。婚礼当天给付原告婚礼录像钱2000元,随后由于过节给付原告家5000元,加上平时给的零花钱共计给付原告70000元。为了组成家庭,被告倾其家庭所有,并且向亲属举债,婚后原告抛下6个多月的儿子外出打工,3年多的时间仅仅给付儿子500元的生活费用,平时不管不问。至于原告说被告与其亲属发生不正当性关系纯属诬陷,原告的目的是为了不支付抚养费。至于婚姻感情破裂的原因在于原告长期外出不顾家,不对儿子尽抚养义务,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被告不同意赵某甲归原告抚养。同时原告由于长期外出,也没有抚养赵某甲的能力,没有与赵某甲建立起感情,若赵某甲归其抚养,不利于赵某甲的成长;3、原告结婚时所带的陪嫁物品均有被告支付的彩礼购买,原告要求返还没有依据;4、被告同意和原告离婚,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至赵某甲18周岁,抚养费要求按400元每月支付,同时要求原告返还盖房押金20000元;5、原告诉请50000元婚姻损害金没有依据,请求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在2010年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2011年6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11年10月11日生育儿子赵某甲。原告于2012年5月份外出务工,之后赵某甲一直跟随被告在家生活。2013年9月10日,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作出(2013)鲁民初字第1692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至今,原告未再与被告共同生活。现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再次提起离婚诉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于2011年6月14日在鲁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双方的婚姻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有关规定,属合法有效婚姻。原告以与被告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先后两次向本院提起诉讼,现被告同意离婚,说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的婚生子赵某甲在原告外出务工后一直跟随被告生活,因此,赵某甲由被告抚养为宜,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根据当地人均生活水平等因素,原告应每月支付250元抚养费为宜。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规定的情形行为存在,原告请求的婚姻损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未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曾给原告20000元盖房押金,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不予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离婚。
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的婚生子赵某甲由被告赵某某养,被告张某某每月支付抚养费250元至赵某甲十八周岁止。
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范江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张新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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