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石龙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平龙民二初字第8号
原告李晓兵,男,1979年4月5日生,汉族。
被告刘豪,男,1970年1月10日生,汉族。
原告李晓兵诉被告刘豪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晓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原告经人介绍到被告承包的工程上干活,双方约定工资按天结算。截止2014年8月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工资2520元没有支付,后经原告催要,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资2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刘豪缺席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李晓兵当庭提交的证据有:1、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出具的欠条一份,欲证明被告拖欠原告2520元工资未付的事实。
被告刘豪缺席未到庭,未质证。
被告刘豪缺席未到庭,未提交证据。
依据原告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4年3月,原告李晓兵经人介绍到被告刘豪的工地上干活,具体负责改装水表工程。后经双方结算,2014年9月14日被告刘豪给原告李晓兵出具内容为“今欠李晓兵在郑州工地工资贰仟五百贰拾元整,小写2520.00元,2014.9.14,刘豪”的欠条一张。欠条出具后,被告至今没有支付拖欠原告的工资2520元。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债务应当偿还。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款数额经双方结算清楚且无异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该结算欠条合法有效,此时原、被告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即合同关系。故原告李晓兵起诉要求被告刘豪支付拖欠2520元工资的请求,有被告刘豪出具的欠条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本案中自双方2014年9月14日结算后,被告拖欠原告的工资2520元所产生的利息损失是客观存在的,原告要求被告从出具欠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利息至被告实际支付拖欠工资之日利息的诉讼请求,应当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对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豪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民事诉讼的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豪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晓兵工资252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4年9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李晓兵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豪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简春刚
审 判 员 王 剑
代理审判员 安一珂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包 芳